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仲元与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仲元,男,193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爱华,女,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杨仲元与被告唐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仲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被告唐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仲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状称,被告通过介绍与原告相识多年,2018年6月1日上午被告从其家中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言明借款至2019年5月31日归还,每月利息10%,2019年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仅支付1,000元利息,原告多次用手机与被告联系,因其关机无法联系上,只得上门催款,被告以无力或拖延时间的方式拒付剩余借款,无奈诉至法院。原告庭审时又称,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的,相识多年。2018年6月1日在被告家,原被告在场,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及签名都是被告所写,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2019年1月16日被告归还5万元,还欠5万元,多次催讨,被告称无力归还,故起诉。
  被告唐爱华辩称:2015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原告到被告公司存款,被告当时在一家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6月1日在被告家,原被告在场,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及签名都是被告所写。被告将10万元交给公司了,2018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工行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约定的利息被告也自愿给付了(2018年6月26日被告工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是利息;2018年7月26日被告工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是利息;2018年8月27日被告工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是利息),被告认为借款已经还清了。借条之所以没有拿回来是因为原告住在浦东,没有拿过来给被告。2018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家,被告不在家,被告丈夫在家,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丈夫,无借条,这笔钱是原告要存在被告公司拿利息。被告将5万元交给公司了,2018年8月6日被告公司老板进去了,2019年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归还原告的10万元和5万元都是被告自己的钱,不是公司的钱。因为原告整天来找被告,还报警说被告欠原告钱,所以被告代公司将钱给原告了。因为被告写了10万元借条所以对原告负责。被告不欠原告钱。
  原告又称,原告不认识被告公司,钱是给被告的,和被告公司不发生关系。10万元原告是给被告的。2018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工行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工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是利息,2018年7月26日被告工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是利息,2018年8月27日被告工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是利息。2018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家,被告不在家,被告丈夫在家,原告将9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丈夫,无借条。2019年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4万元。
  原告又称,原告认为9万元就是10万元的借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杨仲元借给唐爱华人民币10万元,从2018年6月1日—2019年5月31日,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26日到账。
  工行一本通显示,姓名杨仲元,190101,余额1,095.33;190116,汇款,+50,000,余51,095.33。
  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工作日期2018-06-26,收款人姓名杨仲元,汇款金额1,000,汇款人姓名唐爱华;工作日期2018-07-26,收款人姓名杨仲元,汇款金额1,000,汇款人姓名唐爱华;工作日期2018-08-25,收款人姓名杨仲元,汇款金额100,000,汇款人姓名唐爱华;工作日期2018-08-27,收款人姓名杨仲元,汇款金额1,000,汇款人姓名胡志贵;工作日期2019-01-16,收款人姓名杨仲元,汇款金额50,000,汇款人姓名胡志贵。被告表示,胡志贵系被告丈夫。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将9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丈夫的确凿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工行一本通、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状称“被告通过介绍与原告相识多年,2018年6月1日上午被告从其家中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9年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主张4万元。”庭审时又称,“2018年6月1日在被告家,原被告在场,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及签名都是被告所写,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标准。2019年1月16日被告归还5万元,还欠5万元。”在被告举证2018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工行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约定的利息被告也自愿给付了及陈述“2018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家,被告不在家,被告丈夫在家,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丈夫,无借条,这笔钱是原告要存在被告公司拿利息。被告将5万元交给公司了,2018年8月6日被告公司老板进去了,2019年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又称“原告不认识被告公司,钱是给被告的,和被告公司不发生关系。10万元原告是给被告的。2018年8月25日被告通过工行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2018年6月26日被告工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是利息,2018年7月26日被告工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是利息,2018年8月27日被告工行转账给原告1,000元,是利息。2018年7月底,原告到被告家,被告不在家,被告丈夫在家,原告将9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丈夫,无借条。2019年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4万元”。审理中,原告又称,原告认为9万元就是10万元的借条。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将9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丈夫的确凿证据。原告的陈述,说法不一,前后矛盾,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仲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杨仲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曹佩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