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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铜川市印台区印台街道办事处柳湾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203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山,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何家坊村渠家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10203197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韩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军,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璐,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山、被告任某某、被告人保印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呈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各自责任及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5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91611元;二、判令被告分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自己的陕B35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807KM+600M印台街道办柳湾村路段停车时,与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杨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刘根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主要伤情为右侧髌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后原告又去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治疗,该院确诊为右侧髌骨骨折。2017年10月27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做出第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2月21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项鉴定,2017年12月26日该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12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右侧髌骨骨折伤残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60天。经查询,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印台支公司营销团队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综上所述,现原告与被告难以达成调解协议,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其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另一案原告刘根芹)共计垫付5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将该部分扣除。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印台支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因被告任某某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不予理赔;3、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保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4、本案交通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相应部分;5、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十条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的规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其余各项费用的具体计算与质证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被告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被告任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原告诊断证明、住院及急诊病历、用药清单、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救治过程,检查结论,需加强营养和护理实际花费支出;二被告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主要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鉴定费支出184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材未经质证。被告任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中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重新鉴定的项目不予采信;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办事处证明、铜川市规划局印台分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系城市规划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村、办证明及规划局证明有异议,认为据其了解柳湾村三组并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没有失地,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有权机关做出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所在的村组系城市规划区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发生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误工工资的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需提供银行的工资流水及公司营业执照,且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42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相关护理证明,不能证明需要护理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髌骨骨折,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需一人护理。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口头说明其为该案原告杨某某及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根芹共计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杨某某认可该事实,并表示刘根芹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无法分清被告任某某为两名伤者分别的垫付金额,请法院酌情分担。被告任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铜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杨某某右侧髌骨骨折致膝关节功能丧失30%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120日。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B35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807KM+600M路段将车停于路西下车,后被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追尾相碰,致杨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刘根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任某某驾车逃逸。2017年10月27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铜公(交二)认字[2017]第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根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救治,被诊断为髌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001.71元,住院期间由杨小俊护理。原告后又在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9.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431.41元。又查明,经鉴定原告杨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及刘根芹共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杨某某及另一案原告刘根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同意由法院酌情分割该5000元,本院酌情进行分配,本案确定被告任某某垫付3380.25元。再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按照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印台支公司在陕B358**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另因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该案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与本院受理的(2018)陕0203民初128号刘根芹交通事故一案按照损失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杨某某进行赔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肇事逃逸是否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合法理由;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及承担。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非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焦点2,对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已提交了住院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花费为7431.41元,被告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为7431.41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查明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元;对营养费,原告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且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我市标准为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共计6000元(60天×100元/天);对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42元,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2968元(4个月×3424元/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铜川市印台区柳湾村为城市规划区,且原告为陕西铜川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故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对该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对鉴定费,因被告任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由150日变更为120日,故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64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74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96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40元,以上共计87529.41元,由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陕B358**号中型普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968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1848元。下余医疗费243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841.41元,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任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向原告杨某某赔偿2688.7元(3841.41×70%),剩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另因被告任某某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200元,故被告任某某共计应向原告赔偿3888.7元。因被告任某某已为原告杨某某垫付3380.25元,故被告任某某需向原告赔偿50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在陕B358**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某赔付81848元。二、被告任某某向原告赔偿508.45元。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承担4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长远

书记员: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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