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伏保,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卿系任县任城镇南章固社区村民,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瑞凯,系原告儿子。
被告:王少卫,男,199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任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街中段庞大汽车园区6号。
法定代表人:郑永强,总经理。
原告杨伏保与被告王少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卿、杨瑞凯、被告王少卫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起诉,原告已于庭前撤回,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7841元。2.保留后期康复治疗费另行起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6时许原告杨伏宝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王少卫驾驶的大众牌小轿车(车牌照为:冀E×××××)在任县战备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任县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杨伏保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电动车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7841元。因车牌照为冀E×××××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王少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王少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二被告应赔付原告杨伏保各项损失共计1177841元。(详见杨伏保损失费清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付原告杨伏保各项损失共计1177841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因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庭前已赔付原告相关费用621600元,被告王少卫诉前给付原告30000元赔偿款,故请求减少被告王少卫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费,交通费、后期护理费、电动车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16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526241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伏宝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邢台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和邢台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证明书;4.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5.杨伏保家庭户口复印件;6.护理人杨瑞凯身份证明;7.护理人杨瑞凯误工证明;8.护理人杨瑞凯收入工资表;9.护理人杨瑞凯劳动合同;10.任县杨超强纸制品厂员工;11.护理人杨瑞静身份证复印机那;12.护理人杨瑞静误工证明;13.护理人杨瑞静劳务合同;14.护理人杨瑞静月收入工资表;15.任县瑞刚纸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6.任城镇南章固社区的证明两份;17.损坏的电动车照片;18.购买电动车票据;19.医疗费收据(十七张);2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员身份证明;21.司法鉴定发票;22.残疾用具发票;23.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24.市三院的住院病案;25.矿务局医院住院病案;26.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王少卫没有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公正、公平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王少卫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任县战备路由北向南形式,行驶至北留村西路口处,与前方由北向东转弯的杨伏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伏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少卫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前被告给过原告30000元赔偿款,诉讼中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把应当支付原告的621600元赔偿金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庭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51天,市三院住院三天,矿务局医院两次共住院五十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77469.34元(含任县急诊费用312元),2018年1月16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鉴定,评残前护理期为307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营养期鉴定为九十日,同时鉴定原告伤残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评残费用为2200元。原告因伤残护理需要,购买了病床一张,轮椅、助行器、座便椅各一个共计花费3805元。原告杨伏保为城镇户口,出生日期为1953年5月2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和住院后由原告长子杨瑞凯和次女杨瑞静护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杨伏宝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市人民医院和市三院证明书、矿务局医院诊断证明、护理人杨瑞凯身份证明、损坏的电动车照片、医疗费收据(十七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发票、残疾用具发票、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市三院的住院病案、矿务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和任县任城镇南章固社区所出两份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发生的这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有:1.医疗费7746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104天为5200元;3.营养补助费,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15年零108天(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原告80周岁止)为432094元;5.伤残鉴定费22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3805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鉴定为一级伤残,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定残前307天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为一级伤残这一事实,评残前护理人员应按二人计算为宜,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护理人员原告儿子杨瑞凯、次女杨瑞静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均无等级机关印章,故对原告提供的有关二人误工收入的证据不予裁信,但因任城镇南章固社区的证明能够证明二人系南章固社区居民,可以酌定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定残前护理费应为47520元;9.原告评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鉴定为一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定残后仍需完全护理依赖,故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定残后的护理年限应为原告定残之日至原告80周岁止,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要求每年的护理费用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定残后护理费用应为432094元(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5年零108天)。另外因被告王少卫诉前已先行给付了原告30000元赔偿款,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庭前已按法律规定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款621600元已全部交付原告,上述两项赔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减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电动车损失款,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于支持,这两项费用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要求保留其后期康复治疗费的诉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待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用发生后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1482.3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1元,减半收取计7,700元,由原告负担5075元,被告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书合
书记员: 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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