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丁建军(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
梁某
叶智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颜士高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某,居民。
被告:叶智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78号银狐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5353708-0。
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士高(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梁某、叶智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刘婷,被告梁某、叶智某,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梁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叶智某所有的鲁D×××××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叶智某系被告梁某的雇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应由被告叶智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杨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某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杨某伤后营养期为6周,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周,第二次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周,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周。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93.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复印费62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枣庄市薛城区彩云日用百货经营店的工资,因此,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38.06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17天)、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时间(42天)、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时间(28天)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类别(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4,658.63元(168.49×87天=14,658.6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939.6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定残前误工时间(139天)、第二次出院后误工时间(42天)及原告从事的日收入116.67元(3,500÷30=116.6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1,117.27元(181×116.67=21117.27)。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每天30元为标准明显过高,应参照伙食补助费15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630元(42×15=630)。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693.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复印费62元、护理费14,658.63元、误工费21,117.27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544.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3,503.9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4,658.63元、误工费21,11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2,040.15元,由被告叶智某赔偿给原告3,612.05元(12,040.15×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03,503.9元;
二、被告叶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612.0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794元,由被告叶智某承担769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00元,由被告叶智某承担3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原告与被告梁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梁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叶智某所有的鲁D×××××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叶智某系被告梁某的雇主,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应由被告叶智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担赔偿责任。
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原告杨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某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杨某伤后营养期为6周,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周,第二次出院后休息时间为6周,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周。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93.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复印费62元,要求合理,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枣庄市薛城区彩云日用百货经营店的工资,因此,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38.06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17天)、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时间(42天)、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时间(28天)及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类别(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4,658.63元(168.49×87天=14,658.6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939.6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定残前误工时间(139天)、第二次出院后误工时间(42天)及原告从事的日收入116.67元(3,500÷30=116.6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1,117.27元(181×116.67=21117.27)。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7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每天30元为标准明显过高,应参照伙食补助费15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630元(42×15=630)。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3,693.1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复印费62元、护理费14,658.63元、误工费21,117.27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544.0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3,503.9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14,658.63元、误工费21,117.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2,040.15元,由被告叶智某赔偿给原告3,612.05元(12,040.15×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03,503.9元;
二、被告叶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3,612.0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794元,由被告叶智某承担769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00元,由被告叶智某承担3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韦春法
审判员:褚静
审判员:关静
书记员:周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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