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范文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称会很快偿还。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应共同偿还。后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有被告周某某签名的借条一张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条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范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时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王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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