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会明,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乾,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庆,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柳发旺,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谢金茂,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博,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会明与被告王兴庆、柳发旺、谢金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乾,被告王兴庆,被告王兴庆、柳发旺、谢金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兴庆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王兴庆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2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金额取整);3、判令被告王兴庆向原告支付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柳发旺、被告谢金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借款诉请中的借款本金金额变更为2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兴庆出借80万元,并签署了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收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0日,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以被告王兴庆与案外人李敏共有的商铺作为抵押,被告谢金茂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0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确认已归还14.5万元,被告柳发旺、谢金茂为连带担保人,明确未归还的借款65.5万元,被告柳发旺以其所有的汽车作为抵押。2017年11月1日,被告王兴庆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两次清偿剩余30万元,若未按时还款,则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2.8万元一并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自身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兴庆、柳发旺、谢金茂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本金和欠款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没有依据,是利滚利的做法,与法不符。被告柳发旺、谢金茂承担连带担保的法律基础是2016年10月29日抵押借款合同,而这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6年8月6日的抵押借款合同。2017年11月1日的承诺书是在奉贤法院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王兴庆向原告出具的,当时在奉贤法院协商撤诉。被告王兴庆总计收到借款76万元,两笔都是转账,后被告王兴庆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14日累计转账还款38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共计39万元。被告柳发旺通过银行支票还了10万元。被告王兴庆在2016至2018年期间为原告提供车辆运输服务,相关费用128,660元希望能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被告王兴庆和原告杨会明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王兴庆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如逾期还款,应按月2%支付逾期利息,按未归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谢金茂在文末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王兴庆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账80万元。但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王兴庆76万元,其余4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16年8月6日,被告王兴庆、被告谢金茂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到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王兴庆还与原告约定以其与案外人李敏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0月29日,被告柳发旺、王兴庆、谢金茂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5.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手写部分载明“如不还款扣押丰田汉兰达.车号沪KCXXXX车主刘发旺”以及“壹拾伍万伍仟.11月8号支票支付.剩余伍拾万.11月30号支票支付.以前80(万)元欠条已付壹拾肆万伍仟.下欠655000元.这张借款条为准”。2017年11月1日,被告王兴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我原向杨会明借款80万元,后还付50万元但利息分文未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月息2%合计利息22.8万元)。现本金欠款30万元,我承诺分二次付清,2017年11月30日付10万元,2018年3月29日付20万元,如未按上述时间付款还债,我承诺还付本金30万元同时,未付利息22.8万元一并支付。去零求整,合计还款为52万元”。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被告王兴庆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2日、2018年2月14日转账方式归还原告4万元、5万元、15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2万元,于2018年1月24日微信转账1万元,合计39万元。此外,被告柳发旺归还原告10万元。
审理中,被告王兴庆明确其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是以借款本金76万元计算的。原告确认被告方已还借款本金49万元,但不同意被告王兴庆提出的运费抵销。原告和被告柳发旺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所涉车辆为被告柳发旺所有,但实际并没有抵押给原告。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会明提供的《借据》、《收条》、2016年8月6日《抵押借款合同》、2016年10月29日《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被告王兴庆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王兴庆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据》、《收条》、《承诺书》、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款金额应按实际交付的76万元计算。被告王兴庆理应按约还款,然其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庆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茂自愿为被告王兴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对被告谢金茂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王兴庆追偿。被告柳发旺以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并未提供抵押物,其身份应为借款人,加入到被告王兴庆和原告已有债务中。被告柳发旺称其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被告王兴庆和原告此前借款的剩余金额,被告柳发旺是加入此前已发生的债务之中,并不需要再次为给付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柳发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但被告柳发旺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和被告王兴庆共同还款。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由于被告方在此期间陆续归还部分本金,故利息应按照剩余本金分段计算,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核算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庆、柳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会明借款27万元;
二、被告王兴庆、柳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会明按月利率2%标准分段计算的利息(其中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计算基数为72万元,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计算基数为67万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计算基数为52万元,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计算基数为48万元,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计算基数为44万元,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计算基数为30万元);
三、被告王兴庆、柳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会明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谢金茂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主文中被告王兴庆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金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6元,减半收取计4,668元,由被告王兴庆、柳发旺、谢金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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