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伟,女,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彩平,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军,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金山卫镇农建村长春5组50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创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诉被告沈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9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上海市金山区兰霞园饭店用餐,期间如厕时因地面打滑不慎摔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563.60元。
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认可原告于其所述时间内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内用餐,但不认可原告在饭店内摔倒。原告用餐时间、离店时间、消费金额及在饭店期间的身体健康状况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上海市金山区兰霞园饭店用餐。
又查明:2018年6月5日,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诉称系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内用餐期间如厕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的情节是否可以认定。原告佐证其主张的系其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优势证据、原告就餐的事实、原告就诊的时间、接报回执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性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对场所进行包括地面清洁在内的必要维护,但被告未充分履行前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自身安全,在如厕时不慎摔倒,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明显疏忽。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应对其所受伤害自负责任。且相较之下,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甚于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前文已述的理由,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0,307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酌情支持20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护理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05天为10,8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其诉请金额为125,192元,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原告诉请计算7天为140元。8、鉴定费2,5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9、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赔偿,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事发前的收入及事发后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10、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前述1-10项合计为186,714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为56,014元。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8,0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原告负担1,596元,被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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