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伟中,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卫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君,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萍萍,女,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杨伟中与被告刘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
原告杨伟中诉称,原告在河南省焦作市旅游期间与被告相识,自2019年8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32,9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900元。
被告刘萍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转款属于日常赠与行为,被告未提供借贷合意的证据,不应轻易判断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认为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并未书面协议约定具体管辖的人民法院,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告住所地不在上海市松江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双方无管辖方面的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可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原告的身份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34年12月11日止)显示,其住所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新花桥村XXX号,故原告据此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被告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内容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萍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萍萍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伟丽
书记员:黄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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