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伟仁,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军,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
委托代理人张晓鹏,男。
原告杨伟仁与被告薛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仁的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薛军,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仁诉称,2018年1月10日8时25分,被告薛军驾驶沪E8XXXX小型汽车于浦东机场河滨西路基地二路处,因不慎驾驶,与原告杨伟仁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薛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另,事故车辆沪E8XXXX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297.7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295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律师费3,500元。
被告薛军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曾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8时25分,被告薛军驾驶沪E8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机场河滨西路基地二路处时,适遇原告杨伟仁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伟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6月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伟仁因交通事故致右第1-3楔骨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500元。
审理中,原告杨伟仁和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具体为医疗费5,191.7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15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沪E8XX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薛军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照准,即医疗费5,191.7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15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0,151.1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仁116,651.12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薛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伟仁116,651.12元;
二、被告薛军赔偿原告杨伟仁3,500元,现被告薛军已给付20,000元,多给付的16,500元由原告杨伟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军。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伟仁负担444元,被告薛军负担1,352元,被告薛军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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