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伟明,男,194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屹,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霞(系蒋屹配偶),女,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龙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淼,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伟明、蒋屹与被申请人上海中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4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伟明、蒋屹申请再审称,两再审申请人在1998年出资入股中元公司,中元公司在2004年6月18日用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侵吞了两再审申请人的股份,系争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无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中元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元公司原是村镇企业,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两再审申请人对此是知道的。请求驳回杨伟明、蒋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2004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杨伟明和蒋屹的签字虽非两人本人所签,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中元公司转制的大背景,杨伟明、蒋屹作为中元公司成立后的登记股东,其对于2001年开始的公司转制以及相关公司决议中提及的股权转让事宜应当是知道的。在中元公司完成转制后长达十几年的经营过程中,杨伟明、蒋屹对于中元公司的转制过程和股权的历次变更从未提出异议,却在2016年即中元公司完成转制近十六年后,以中元公司伪造股东会决议为由否定公司转制的效力,明显不合常理,其主张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杨伟明、蒋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伟明、蒋屹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