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伟毅与娄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伟毅,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娄明飞,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蒋艳,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毅与被告娄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毅、被告娄明飞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毅诉称,原、被告系广告宣传认识,被告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开设“活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融资业务。2018年8月,上述公司改名为“杭州泰飞建材有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延续前业务,并提议将原有借款协议书换为借条(原告接受)仍有原公司经理姜明丽(被告姐姐)继续其借款收理、归还操作等业务。2018年10月30日,被告突然宣布:停息和还本。原告闻后,2018年11月7日前去催要未遇经理娄明丽,后相约2018年11月13日面谈解决,无还款结果,于是报警。接着办事处关门。2018年11月29日在上海市中潭路XXX号催讨过,但无果。此后多次电话、短信催讨(2018年12月3日、10日、13日、15日,2019年1月8日、13日、20日、30日,2019年2月2日),但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
  被告娄明飞辩称,对于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认可,认可借款过程,但其已经通过案外人娄某某(被告姐姐)转账归还了原告3,000元借款本金,认可原告提出的月息年化13%的利息约定,对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均无异议。2018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归还了,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对于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广告宣传相识,原系投资关系,2018年5月30日,原告通过POS机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投资款,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转为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娄明飞于2018年5月30日向出借人杨伟毅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8年11月29日归还。(月息年化13%)。被告在该份借条上签名盖章。经办人:娄明丽(保人)其姐。“月息年化13%”及“(保人)其姐”均系原告自己书写。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息,故诉来本院,要求偿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9日(含)之前、按照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2018年10月30日后停止支付利息。另,原告确认于2019年2月4日收到案外人娄某某(被告姐姐)代被告归还的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POS机签购单、银行卡交易对手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是否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对此,原告认为,该3,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另外的一笔4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此,其提供借款协议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本案借款是2018年5月出借的,40,000元的借款系2018年9月份出借的,本案借款先到期,40,000元的借款尚未到期,被告肯定是先归还到期的借款,故被告认为该3,000元是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到期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而40,000元借款的到期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从合理性角度来看,被告的陈述更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归还的3,000元应为本案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系争借款现逾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现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被告归还的3,000元扣除相应利息690.99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后,抵充本案借款本金2,309.01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7,690.99元,本案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9年2月5日。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伟毅借款17,690.99元;
  二、被告娄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毅以17,690.9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伟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原告杨伟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7元,由原告杨伟毅负担38元、被告娄明飞负担129元,被告娄明飞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