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伟芳与上海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伟芳,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伟芳诉被告上海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上海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琴、贵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120元(币种下同);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72.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态度一直勤勤恳恳;被告在与原告连续签订多次劳动合同之后,于2013年11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出纳,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月;至2018年,原告的实际工资为5,052.30元/月。2017年3月,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在被告书面承诺工资不变的情况下(该承诺书由公司保存),变更工作岗位为档案管理,后在2017年11月调整岗位为仓库管理,被告均承诺工资不变,之后两年多时间被告的工资也确实没有变化。但是到了2018年11月8日,原告收到通过银行发放的工资后发现,其岗位工资数额减少了530元,原告向被告询问理由,被告声称:“你做的仓库管理就是这个工资,”虽经原告之后多次交涉,被告均表示不会恢复工资,且暗示原告不愿意做可以辞职。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中,被告单方面克扣原告工资没有任何客观理由,包括没有调岗的情况,没有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的情况,也没有原告工作纪律工作业绩出现问题等情况,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状态和工资数额在克扣工资之前一直是稳定不变的。并且被告在仲裁笔录中也简单粗暴的表述其理由是:“你的工作岗位就是这个工资,公司有权调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情况属于沪高法【2009】7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确定的“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可以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在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仲裁开庭当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裁决结果。原告在仲裁中要求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且仲裁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七万多元,多余的诉请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8年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9年1月28日。2018年10月前原告月工资为5,052.32元,根据原告工资条显示,2018年10月原告岗位工资比2018年9月减少530元;2018年11月、12月,原告岗位工资拆分为岗位工资、通讯费、交通费,上述三项总金额与2018年10月岗位工资相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1,06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9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730元。2019年1月28日仲裁庭审中,原告当庭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90元,对原告的请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处理部分)。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对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90元没有异议。原告2018年9月岗位工资为2,110元,2018年10月岗位工资减为1,580元,之后被告将岗位工资拆分,被告连续三个月即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每月扣除原告530元。原告岗位未调整,但工资变化了,被告事先未通知原告,发工资后原告才发现工资减少。2017年3月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仓库管理员,被告与原告有过书面约定,岗位调整薪资不变,工作岗位调整一年半工资仍按照之前的标准发放,可以证明双方对此有过书面约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方式为5,052.32元/月×20.5个月。
  被告主张:公司会在3月、10月对员工进行考核和薪资调整,原告的表现不好,且公司是根据工作岗位和工作情况来发放工资,原告一开始是财务,所以领工资是按财务标准来发放,后来2017年3月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仓库管理员,但公司一直没有调整工资,直到2018年10月发现后才将原告工资调整为仓库管理员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员工手册及签名表、考勤记录、返工通知函、停薪代缴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2019年1月30日起旷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已在2019年1月28日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原、被告对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9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8年10月之后被告虽少发原告工资,但根据双方庭审中对于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资调整的陈述及主张,双方系对原告工作岗位所对应的工资支付标准存在争议,本院对被告关于不存在主观恶意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7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芳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90元;
  二、驳回原告杨伟芳要求被告上海久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72.1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伟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