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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成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杨传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杨传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杨传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阁卿,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祥(系被告丈夫),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传荣、杨传开、杨传邻与被告成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杨传开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根、朱阁卿,被告成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80,72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成洁赔偿。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上午6时24分许,五原告父亲杨某某在宝庆路南向北方向通行的右侧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走时,被成洁驾驶的沪GJXXXX车辆撞倒,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30日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杨某某与成洁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作为杨某某的近亲属请求判如所请。
  成洁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杨某某与成洁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成洁为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用品费、食品费等共计17,189元,除食品费由成洁自愿负担外,其余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鉴于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记载死者为无名氏,故要求法院审核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因成洁与死者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丧葬费,原告诉请中已经主张了丧葬费,故对于成洁垫付的丧葬费,不同意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方的责任,故人保同意承担6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3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死者系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家庭户。五原告系杨某某的子女。
  2017年10月24日6时24分许,成洁驾驶牌号为沪GJXXXX轿车,沿宝庆路由南向北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杨某某在宝庆路南向北方向通行的右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至宝庆路进复兴中路南约25米处时,成洁车辆车头右前部与杨某某相撞,杨某某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成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导致遇情况后措施不及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双方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成洁、杨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杨某某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2017年10月30日,杨某某因脑出血、肺部感染死亡,期间,成洁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12,888.8元。
  事发时,肇事车辆沪GJXXXX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成洁为处理杨某某丧葬事宜,支出1,118元。
  成洁为杨某某购买尿布、尿裤、约束带等共支出290元。
  成洁为杨某某支出食品费等共计114.5元。
  五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鉴定书、关系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成洁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住院餐费、护理用品费票据、救护车发票、保单、殡葬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侵犯他人生命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成洁、杨某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成洁承担60%的赔偿责任。成洁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杨某某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就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2,888.8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辅助器具(尿布、尿裤、约束器具等),本院凭据支持290元。
  6.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382,921.8元,其中12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剩余262,921.8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计157,753.08元。律师费3,000元由成洁赔偿,鉴于成洁已垫付杨某某医疗费、丧葬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4,296.8元,上述垫付费用扣除成洁尚需赔偿的律师费后,五原告尚需向成洁返还共计11,296.8元。另因成洁自愿承担为杨某某垫付的食品费,故该笔费用,本院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杨某某、杨传荣、杨传开、杨传邻277,753.08元;
  二、杨某某、杨某某、杨传荣、杨传开、杨传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洁11,2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计3,498元(杨某某、杨某某、杨传荣、杨传开、杨传邻已预缴2,891元),由杨某某、杨某某、杨传荣、杨传开、杨传邻负担850元,成洁负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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