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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传宁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1〕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山东**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街**号**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客车沿顺河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0号路灯杆北15米处时,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对杨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0±8.4mg/100ml。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济南市公安局110接报警情信息记录、表现材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等;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济)公(交)鉴(化)字[2020]2160号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查获杨某某及采血过程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湛

检察官助理:苏凯彦

2021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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