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传涛,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柯柯,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攀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忠,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传涛与被告齐柯柯、上海攀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升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齐柯柯、被告攀升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忠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9,748.26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65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8时33分许,被告齐柯柯驾驶车牌号为沪D9XXXX的大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出沪太路东约40米,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柯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
被告齐柯柯、攀升销售公司辩称,被告齐柯柯为攀升销售公司开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责任承担没有异议。保险范围之外的由攀升销售公司承担。商业险有仲裁条款,超出交强险部分法院判决由攀升销售公司承担,被告攀升销售公司再向保险公司追偿。对分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鉴定费、律师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两被告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时间、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期内,商业险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对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认可20元每天,960元;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实际发生的也算在其中;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衣物损不认可;辅助器具费只认可拐杖费;交通费认可500元。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24日8时33分许,被告齐柯柯驾驶车牌号为沪D9XXXX的大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南蕰藻路出沪太路东约40米,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柯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案车辆沪D9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包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含有仲裁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药费共计69,748.26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并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遵医嘱择期行右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攀升销售公司驾驶员齐柯柯(履行职务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约定有仲裁条款,当事人同意另外处理,本案不作处理。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攀升销售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9,748.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960元。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含二期),根据鉴定结论及实际发生的部分,本院确认为5,350元。5、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参照鉴定结论及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12,400元。6、残疾赔偿金60,7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鉴定结论,确认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确有必要性,确认为565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0、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原告凭票主张,确认为2,600元。12、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为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64,32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765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攀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9,558.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传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94,765元。
二、被告上海攀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传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9,558.26元。
三、原告杨传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3元,由被告上海攀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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