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佩蓉,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晨,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杨佩蓉与被告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后,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佩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佩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张晨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佩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7年3月30日,被告因公司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31日。原告考虑借款期限较短且双方系朋友,故同意借款,遂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3月31日转账18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84,5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
被告张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回单、银行明细、录音光盘。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17年3月30日,被告说:“我自己公司融资,两个月5个点利润”,原告说:“谢谢你想到我,你几时回来呢”,被告说:“我后天回上海,一样给人家赚不如给你,这次主要有两笔大的垫资项目没回款”,原告说:“打账给你?银行账户给下”,被告说:“对呀。我也要让你放心啊,打给我有往来证据啊。这点我一码归一码会很公道的。XXXXXXXXXXXXXXXXXXX,张晨,工行愚园路支行。”
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80,000元。次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被告100,000元。
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说:“徒步回来了?”,被告说:“回来了,这礼拜给你20万哈,正好和你说这个事”,原告说:“不用”,被告继续说:“要的”,原告说:“说好多少就多少”,被告说:“时间久了,没按照时间内的来,正好遇到年中审计,被拖了一段时间,要的要的。”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利息为18,000元。2017年7月3日被告说要还款时因比承诺的晚了一段时间,故承诺给原告20,000元利息,即本息共计200,000元,但之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的电话录音内容,电话录音中原告对被告说:“我想问个问题,其实这些钱是去年3月31日借出去的对吗?一共18万”,被告答:“对”。原告说:“你说1万8是利息,两个月,应该是5月底你应该给我的”,被告答:“唉,对的”。原告继续说:“但是呢,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一直没给出来。直到你自己觉得不好意思你又追加了2,000块利息一共2万,但这个20万到今年夏天也没有还出来,这当中你也是有很多很多理由的。到现在为止你愿意再追加2万,那么22万元到现在也没有还出来,当然你已经还了5万5……。”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8年7月7日归还20,000元,2018年7月21日归还10,000元,2018年8月1日归还5,000元,2018年8月14日归还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归还10,000元,2019年1月3日归还5,000元,2019年1月4日归还9,500元,2019年4月4日归还5,000元。针对上述还款,原告表示被告归还时未明确上述钱款归还的性质,其认为系归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银行流水、电话录音等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80,000元之事实,双方虽无书面的借款协议,但根据双方聊天中所谈及“两个月5个点利润”、“1万8是利息,两个月”等内容,原告主张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应自实际出借之日开始计算。借款之后,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归还了部分钱款,虽原告表示均系归还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还款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方式抵扣,即先用于充抵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利息,再充抵本金。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未超过2%,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3%,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被告的还款超过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依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先抵充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方式抵扣。对被告的还款超过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未超过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均作为充抵利息处理,且被告已归还,本院不再干涉。对被告的还款未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的还款均作为利息充抵且被告应补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计算,截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9年4月4日止,被告尚剩余本金176,933.34元、利息5,616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至2019年4月4日止的被告剩余未还的利息5,616元。且自2019年4月5日起,本院支持按本金176,933.34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佩蓉借款176,933.34元;
二、被告张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佩蓉利息5,616元;
三、被告张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佩蓉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76,933.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杨佩蓉负担548元,被告张晨负担3,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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