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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林某某、秦唯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秦唯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秦唯唯、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酒店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海峰酒店管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秦唯唯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2万元(自2015年10月计至2016年5月12日),合计232万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海峰酒店管理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2日,被告林某某、秦唯唯夫妻二人向原告请求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3%,每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被告海峰酒店管理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3月31日,原告同意对该笔债务延期至2015年7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应提供借条,还应提供借款实际发生的相关凭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借款本金中,其称有6万元是通过现金给付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保证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被告海峰酒店管理公司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但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发生于2014年1月18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8日前向被告海峰酒店管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林某某曾于2015年3月31日经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8月,但该约定并未征得保证人即被告海峰酒店管理公司的同意,因此该约定并不及于保证人。同时,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海峰酒店管理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虽为月息3%,但原告起诉时只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只应按照194万元进行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秦唯唯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940000元及借款利息310400元(自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某某、秦唯唯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林某某、秦唯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茹 审判员 殷红霞 审判员 鄢裴培

书记员:杨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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