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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佳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佳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马强,
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与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1354K。
诉讼代表人宋明祥,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艳云,该公司职员。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到庭情况:原告杨佳旺的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艳云到庭。
查明案件事实:2017年9月7日00时35分许,苏建强驾驶晋BJQ0**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燕山道与北环路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杨佳旺驾驶冀J295**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苏建强、杨佳旺和冀J295**的小型客车乘车人杨奎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苏建强负主要责任,杨佳旺负次要责任,杨奎星无责任。原告杨佳旺受伤后,被送往
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5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额部软组织伤,共花费医疗费1239元;杨奎星受伤后,被送往
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5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伤、胸部软组织伤、左肩软组织伤,共花费医疗费2457.3元。此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700元。经本院委托,
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评定原告所有的冀J295**事故车辆损失为56282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3000元。
另查明,冀J295**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限额为79864.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乘客)及不计免赔率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杨奎星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理赔权益转让声明书,声明书主要内容记载:“在此次事故中,杨奎星受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已由杨佳旺负担,杨佳旺又向声明人杨奎星支付了8000元的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此声明人杨奎星特将向被告主张的上述相关的全部理赔权益转让给杨佳旺”。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确认杨奎星的医疗费为2457.3元。原告主张杨奎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被告未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奎星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300元/月计算,有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参考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支持杨奎星的误工费2200元。原告主张杨奎星的护理费780元(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365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杨奎星的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确认杨奎星的上述损失共计6037.3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限额,且不高于原告赔偿杨奎星的金额,现杨奎星业已将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杨佳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037.3元。
经核实原告杨佳旺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3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被告未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300元/月计算,有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参考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定原告出院后休息15天,支持误工费2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80元(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365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杨佳旺因伤损失共计元,上述损失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元。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6282元、施救费700元,共计元,有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述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79864.8元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乘客)、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67838.3元。
裁判结果: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佳旺保险金678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公估费元,由原告杨佳旺负担元,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坡

书记员: 王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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