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供铨,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福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供铨因与被申请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沪昆铁路浙江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沪71民终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供铨申请再审称,其是涉案环境污染的直接被侵害人,是适格当事人。原裁定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沪昆铁路浙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供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杨供铨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杨供铨作为被拆迁人,自愿同意涉案房屋拆迁,并与相关单位订立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而在当地法院诉讼,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经当地两级法院认定有效,但杨供铨既拒绝受领拆迁款项,又在已经自愿放弃涉案房屋权利的情况下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提起侵权之诉。原一、二审法院基于杨供铨故意造成被侵权的现状,并以此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的事实,认定该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诉的要件,属故意制造诉讼滥用诉权的不诚信行为,继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供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供铨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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