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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王峰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杨俊
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
王文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
王峰
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迟杰
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俊,系青岛融之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慧、王文兰,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峰,个体。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迟杰,系青岛博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国伟、纪文海,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系青岛融之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第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李某甲及辩护人王文兰、王业松、袁国伟、纪文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被告人杨俊、王峰、李某甲经预谋,在青岛市城阳区注册成立青岛融之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之易电子商务公司),并在互联网上开办“美美贷”P2P网贷平台用于个人融资,2014年初被告人迟杰加入该公司。
四人明确分工,杨俊通过在该平台发布各类高于银行借款利率的虚假借标款吸引网民投标,李某甲负责公司财务、网贷平台日常运营及管理客服人员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网贷之家”网站进行宣传。
杨俊将吸收的存款交给王峰和迟杰,由该二人在线下发放高利贷。
至案发,该网站实际参与投资会员805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22236981.8元(以下币种同),会员提现85330422.72元,造成损失36906559.08元。
案发后,杨俊、王峰、迟杰、李某甲被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李某甲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
被告人杨俊辩称:被害人人数应该是500人到600人;吸收的本金及损失数额均为3000万左右;有自首情节。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的投资人数不准确;认定的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和唯一性;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杨俊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王峰辩称:未参与预谋。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有自首情节;其系从犯,理由是其不是犯意的首提者,也不是决策者,客观上也未实施指挥、吸收行为;其不应该对全案非法吸收的资金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峰无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迟杰辩称:其与杨俊是拆借关系,只是负责部分线下放贷,不应对全案非法吸收的资金承担全部责任。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迟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没有直接的吸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不应该对全案非法吸收的资金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参与预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部分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杨俊、王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从处罚;被告人迟杰、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李某甲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吸收资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迟杰、王峰在共同犯罪中罪责、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综合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李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王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迟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李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部分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被告人杨俊、王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从处罚;被告人迟杰、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李某甲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吸收资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迟杰、王峰在共同犯罪中罪责、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综合被告人杨俊、王峰、迟杰、李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王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迟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毛晓磊

书记员:周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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