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俊,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XXX号XXX层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内藤昌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与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施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歆昊、被告富士施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钱雅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22,639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13,195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0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2011年6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高级销售经理,岗位职责是带领销售团队在华东区域销售印刷设备和印刷产品。2018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在2013财年至2015财年期间明知客户存在严重应收账款问题的前提下,仍同意下属员工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应收账款损失为由,对原告做出降职降薪、连续三个月扣发基本工资30%的纪律处分。自2018年5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从高级销售经理调整至销售经理,基本工资从每月35,404元降低至每月25,000元,其他福利也有缩水。原告认为,原告及下属销售团队并不负责销售行为的风险评估及审核,销售行为完全符合被告公司的各项规定,且已通过了公司内部的全部审批流程,在销售过程中也已尽到了对被告相关风控部门收款风险的提示和协助义务,不应对应收账款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降职降薪的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并应支付工资差额。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富士施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没有异议。原告作为高级销售经理,其工作职责不仅是带领销售团队销售印刷设备和印刷产品,还包括对下属销售人员的业务开展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在销售过程中及时汇报客户的资信和实际财务状况,并跟进回收客户欠款。上海绘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安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成为被告的客户,由原告及下属销售人员黄某某、秦某、陈某负责该公司的全部业务。2015年至2016年间,绘安公司已经存在严重的资产和信用问题,无力偿还被告货款。但原告下属的销售人员黄某某、秦某、陈某隐瞒了绘安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不断申请和推动新的产品订单产生。原告也没有履行岗位和监管职责,不仅未及时上报绘安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还对下属销售人员申请的新订单予以批准。原告及下属销售人员的违纪行为导致绘安公司的应收账款不断累积至三千余万元,现已无法收回。据此,被告解除了原告下属销售人员黄某某、秦某、陈某的劳动合同,并给予原告书面警告和降职降薪的处分,另对订单审批流程中的其他责任人员也进行了处罚。2018年5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由高级销售经理调整至销售经理,基本工资自每月35,404元调整至每月25,000元,住房津贴自每月4,031元调整至每月2,158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岗位职责的违纪行为,被告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于法有据。并且被告对该事件的其他责任人员均进行了处理,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书面警告和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也是合理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仅主张2018年5月的工资差额,2018年6月至9月工资差额的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主张的月工资差额22,639元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00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处。2011年6月1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高级销售经理工作,每月税前基本工资为27,419元。另约定,原告的奖金、佣金、津贴等按被告的相关制度由被告自主确定并支付等。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纪律处分表》,载明:“……在FY13至FY15负责华东区业务期间,在明知客户绘安图文有严重应收账款问题的前提下仍让下属员工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额应收账款无法收回且损失难于预估……违反富士施乐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第6.9条:直接经理若有参与下属的违纪行为,或怂恿、默许、包庇下属的违纪行为的,将按本准则给予同等处罚。除此以外,公司还可酌情对该经理人员进行疏于管理与教育责任的处罚;违反员工纪律处分政策5.4.3条:员工因违纪行为被处以书面警告处分的,公司可以酌情同时给予降职、降薪的处分。采取的纪律处分:书面警告1.降职降薪(具体见附件)2.连续三个月每月扣除基本工资30%……”。2018年5月1日起,原告的工作岗位由高级销售经理调整至销售经理,基本工资自每月35,404元调整至每月25,000元,住房津贴自每月4,031元调整至每月2,158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2,639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253号裁决书,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处《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第6.9条规定:“直接经理若有参与下属的违纪行为,或怂恿、默许、包庇下属的违纪行为的,将按本准则给予同等处罚。除此以外,公司对该经理人员进行疏于管理与教育责任的处罚”。《员工纪律处分政策》第5.2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书面警告:……10.管理人员疏于管理,使其下属人员得以实施违纪违规、舞弊行为或对下属人员违纪违规、舞弊行为明知而隐瞒不报的;……”,第5.4条规定:“员工因违纪行为,被给予上述纪律处分的,公司有权视具体情况取同时进行以下处理:……3.员工因违纪行为被处以书面警告处分的,公司可以酌情同时给予降职、降薪的处分”。
再查明,2018年4月27日,被告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原告下属销售人员黄某某、秦某、陈某的劳动合同。
又查明,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每年均制定直销销售佣金计划,对销售佣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发放条件等进行规定。在2014财年之后的直销销售佣金计划中均规定销售人员对各类销售合同应收账款有跟进收款职责。
审理中,就被告出具的《纪律处分表》中的处罚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有无规章制度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被告内部对于产品订单有着严格的审批流程。在产品订单启动前,先由公司高层和财务部门审核客户的资质和财务能力。通过后才正式启动产品订单的审批流程,先由销售人员与客户达成初步协议,再由高级销售经理、销售总经理、市场部总监、市场部和销售部副总裁逐级审批协议中的商务条款,然后由财务部风险控制和欠款回收经理、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逐级审核协议中的财务条款。每一个审批环节均可以对订单内容提出修改要求或否决订单,上述环节均通过,才能与客户签订最终协议。在此过程中,销售人员可能会根据被告财务部门的指示,要求客户提供相应的财务资质凭证,但并没有核实客户实际财务状况的能力,也不可能掌握客户的核心财务信息,跟进回收欠款也并非是销售人员的工作职责。评估和控制风险系被告财务部门的工作职责,被告的财务部门也实际掌握绘安公司的财务状况,并定期对绘安公司的欠款情况进行通报。绘安公司的产品订单均经过被告审批同意,原告及下属销售人员也没有隐瞒绘安公司的真实情况,故绘安公司累积欠款无法收回的责任不应由原告及下属销售人员承担。此外,被告处罚所依据的《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以及《员工纪律处分政策》原告从未看见过,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理由不能成立,亦无规章制度的依据。
为此,原告提供租赁审批表、订单质量评估流程表、被告欠款回收专员以及华东区总经理等人的电子邮件、总裁俱乐部评奖标准及获奖名单等证据为证。在2013年11月26日与绘安公司的租赁审批表中,被告财务总监黄德冠于2013年11月27日批注:“从财务的角度来看,我们为这个客户投入的资金过多……。在这种情况下,追加资金会增加风险。然而,机器已经租借给客户近一年了,如果返回后没有其他用途,我们将承担折旧费。站在财务的立场上,我不能同意。但是,这种情况需要平衡商机和风险……我的清单上没有反对意见,所以我只能批准。然后将这件案子转到管理层。这个案子需要单独管理层批准”。2013年12月10日,风险控制和欠款回收经理谢春媛批示:“请将京宝和绘安的最新营业执照、上个月的银行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发给我……”。2013年12月27日,黄德冠又批注:“客户应收账款不好,但是机器已经让客户试用一年左右,所以收回会影响客户现有的业务,对我们来说,收回也没有用,所以同意为这个案子追加资金,但风险很高”,此后该订单获批准。在2015年4月15日与绘安公司的租赁审批表中,黄德冠批注:“这是您要拜访的客户,有4家公司的这个集团的总应收账款为650万元,其中350万元大于90天。客户已经有4台爱将,随着量的增加,客户将会进一步扩大业务。赵军已将业务分析给到您,风险很高,但这将是未来业务模式的趋势,请您批准!”,此后该订单亦获得批准。
被告认为,自2014年起被告在每财年的直销销售佣金计划中均明确规定销售人员有跟进收款的职责,并在公司网站上公示,原告对此应该是知晓的。原告陈述的产品订单的资质及审批流程无误,但作为审批流程的最初环节,原告及下属销售人员应在发起订单时如实披露客户的财务、资信等真实状况并提供相应材料,后续审批人员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书面的分析判断和审批。本案中,原告及下属销售人员无视绘安公司的高额应收账款发起产品订单,且没有披露绘安公司的严重财务状况,影响了后续人员的审批。并且在财务人员多次要求向绘安公司催讨欠款时,原告及下属销售人员一直为绘安公司开脱并称绘安公司有能力付款,再次误导被告,以致未及时停止服务,损失不断扩大。因原告的下属销售人员存在严重的违纪行为,故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根据《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的规定,原告作为直接经理对于下属销售人员的行为,或者是直接参与或者是默许纵容,也应解除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原告工作时间较长,故从轻处理,仅依据《员工纪律处分政策》,按照疏于管理处理给予书面警告并降职降薪。此外,原告已签收《销售人员道德行为准则》以及《员工纪律处分政策》,对规章制度的内容也是知晓的。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理由成立,也有相关规章制度的依据。
为此,被告提供原告及案外人秦某、陈某、黄某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2012财年至2017财年直销销售佣金计划、员工确认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单方降低原告工资是否合法,以及应否支付工资差额。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惩罚性降薪,是否合法应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规章制度的依据。根据《纪律处分表》记载及庭审陈述,其处罚行为基于两个理由:一是未及时披露和汇报绘安公司的资信和实际财务状况,二是未尽监管职责,纵容下属销售人员在明知绘安公司有严重的应收账款的情况下,继续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及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处罚理由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并没有设定销售人员有掌握和汇报客户资信和财务状况的特殊工作职责。原告的岗位为高级销售经理,根据双方认可的产品订单审批流程,其并不属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而言,基层销售人员的工作职责在于发展和吸引客户,以提高特定种类商品的市场占有率或服务的认可度,其工作重点不在于防控经营风险。因此,在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无法苛求其在销售过程中认真调查和精确掌握客户的资信情况和财务资料,并对客户的实际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进行专业判断。这是企业采取分工合作的内部运营模式所决定的,也与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工作职责相吻合。虽然被告在相关佣金政策中明确销售人员有跟进收取应收账款的职责,但一则由销售人员在日常客户维护过程中代为收取应收账款较为方便可行,二则根据被告佣金政策的规定,原告佣金的发放金额与客户的货款支付情况紧密相关,可见该规定的目的系为了促使销售人员在销售完成后继续提供高质量服务并督促客户尽快付款,亦属于销售职责的合理延伸。除此之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对销售人员的职责内容有其他规定,特别是对于客户的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等经营性风险因素的监控、判断和上报方面存在其他特殊的要求。因此,难以认定原告及下属销售人员负有掌握和汇报客户资信和实际财务状况的岗位职责;其次,被告内部另设有相关职能部门承担风控职责。被告不仅设有财务部,还设有专人负责风险控制和欠款回收,被告亦认可财务部的职责主要是要求销售人员催讨欠款并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等经营风险。事实上,绘安公司的产品订单在协议签订前均需经过被告财务部门逐级审核通过,从相关财务人员的批注来看,其审核的内容不仅局限于订单的财务条款,还包括客户的欠款情况和支付能力等风险性因素。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对于绘安公司的实际欠款情况系动态掌握的,因此被告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判断与绘安公司继续从事业务和提供服务的风险并予以及时应对,其主要依赖销售人员提供的信息进行风险判断的理由实难成立;第三、与绘安公司的销售业务都是经过被告同意与批准的。被告与绘安公司之间的业务开展和欠款积累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此期间,被告的财务人员虽曾对绘安公司的欠款金额及财务风险进行过提示,但最终的订单均经过被告内部审批流程的同意,被告亦没有明确禁止原告及下属销售人员与绘安公司开展新的业务,故其认为原告未尽监管职责并纵容下属的理由,本院难以认同。诚如被告陈述,绘安公司巨额欠款的产生是整个审批流程的问题,故对原告连续三个月扣发基本工资的处罚可予理解,但惩罚性连续降薪,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同。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至于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原告称其每月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固定津贴、住房津贴、绩效奖金、个人社保福利和福利组成。因降薪,不但基本工资和住房津贴发生变化,个人社保福利和福利等其他工资项目的数额也发生变化,故要求按照降薪后月税前总收入差额22,639元为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因原告的月收入中包含非固定的风险性收入,故本院对此主张难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按照被告扣发的基本工资及住房津贴金额共计12,277元确定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应补发工资差额为61,385元。被告认为2018年6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不应处理,但该主张与原告仲裁请求性质相同且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61,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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