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俊,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宓玲,上海中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俊与被告沈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杨俊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下同)2,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300,000元欠款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为保全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7日,因被告电商平台业务发展需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7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电商平台注入资金1,000,000元;同时被告负责管理电商平台的正常运行,并以每月盈利点的30%的纯盈利点支付给原告,直至合同结束退还给原告及最后一期盈利;合作期间如被告中途延期支付盈利,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退还结束合作。前述协议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又签订了《素鲜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协议(电商平台)》,合作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约定:投资期间由被告负责电商平台的运营并按运营盈利节点为计算日给付原告50%利润,直至合同结束退还原告合作资金;原告在合同签订期间内如需退还投资,则需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需求,被告在次月退还原告及当月盈利点:合作期间如原告不满被告的盈利点可向被告提出退还投资的需求,被告需在下个月将投资和当月盈利点一并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约从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先后分多笔向被告转账共计3,073,711元。由于被告经营电商平台不善,未能如约按月给予原告相应的利润分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本金及归还相应的盈利点,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2018年3月,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将欠款事实予以固定,即:被告只需要按照《欠条》还给原告2,300,000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电商平台先后转账给被告3,073,711元以及未支付的利润分成。2018年4月起,原告多次依据《欠条》向被告催款,且分别于2018年4月及2018年9月13日与被告达成更为详尽的还款协议,但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及支付违约金。
被告沈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为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但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也明确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未来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交了相应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且该证明所载的地址与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还款协议》上记载的被告地址相吻合,可以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市普陀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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