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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熊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熊某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熊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伟、被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某支付合同加工款45000元及利息104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往来朋友,常给被告加工服装。
2015年6月,我给被告加工一批衣服,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
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45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
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付款。
故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该证据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
该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加工服装交易,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5000元及利息。
被告熊某辩称:欠原告加工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不欠原告那多款项。
一是公司没有给我货款;二是原告加工的服装有质量、发霉、整烫问题,公司扣除了我一定的金额。
扣款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熊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扣款清单及合同。
该证据证明原告加工衣服受潮发霉,被公司扣除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
因为原告加工服装线头问题,被公司扣除10000余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以口头形式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后,被告出具欠条,其加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双方口头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服装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所在收货公司扣减其货款,该扣减款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被收货公司扣减款系原告加工服装质量导致,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支付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付清原告杨某加工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熊某支付原告杨某加工款款利息,本金以450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以口头形式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后,被告出具欠条,其加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双方口头加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服装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所在收货公司扣减其货款,该扣减款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被收货公司扣减款系原告加工服装质量导致,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支付利息,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付清原告杨某加工款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熊某支付原告杨某加工款款利息,本金以450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始至履行完毕。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审判长:秦志奇

书记员:胡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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