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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商城路。
委托代理人:雷凤鸣,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
负责人:曹依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凤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湘B6D137号车为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2013年8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湘B6D137号车,沿新疆昌吉市青年南路桃园小区前路口道路行驶至青年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马占元驾驶的载有杨某的新B04342号轻便摩托车相撞,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占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后被告王某、原告杨某及马占元针对损害赔偿调解,双方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按照交强险规定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两车损失及马占元和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90%,马占元承担两车损失以及本人和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相关损害赔偿费用的10%。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昌吉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7天。王某已经向原告给付66700元。
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胫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6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832.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786.4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王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59832.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786.4元、拖车费2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78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剩余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49832.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75元,合计61507.66元。根据王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在本案中事故车辆湘B6D137号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的70%即43055元,被告王某负担不足部分的20%即12302元,本案的鉴定费3100元,根据本院的认定情况由被告王某负担1170元【(700元+600元)×90%】,原告杨某负担1930元。因被告王某向原告已经支付66700元,经过抵销,被告王某已经向原告杨某超付了53228元(66700元-12302元-11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786.4元、拖车费200元,上述合计8623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用430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2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184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66元,原告负担276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杨 青

书记员:胡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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