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虎,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唐城苑S-2-41号。
负责人:夏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兰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被告大地财险灵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895.16元(医疗费39381.56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误工费23496元、护理费111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救护车费用450元、病案复印费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滨河大道灵武市临河镇Z208道路5公里处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河镇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宁A×××××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胸骨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大地财险灵武支公司系宁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承保公司。
郭某某辩称,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李某某辩称,具体责任承担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大地财险灵武支公司辩称,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在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内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河镇路口(灵武市临河镇Z208道路5公里处)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宁A×××××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救护车费450元、医疗费66381.56元,出院诊断为:腰椎体爆裂性骨折、胸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原告为复印病案支付复印费60元。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被告大地财产灵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通过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各被告认可该鉴定意见中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原告及其女儿均系打工人员。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灵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父亲杨天有生于1952年4月5日,原告母亲马义梅生于1954年11月2日,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杨某兰生于1977年3月18日,丈夫何东亮生于1971年1月2日,长子何世明生于2000年10月16日,次子何明道生于2001年12月22日,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另有兄弟姊妹5人。原告丈夫何东亮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8年6月25日签发的残疾证,显示,残疾类别均为肢体,残疾等级分别为三级、四级,有效期均为十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郭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被告郭某某承担70%、被告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涉案宁A×××××号车辆在大地财险灵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分别按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且被告郭某某应承担部分中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66381.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现原告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公布的2018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472.30元年的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58944.60元(29472.3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虽然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但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恢复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原告及其女儿均系打工人员。现原告分别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公布的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4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09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5664元(4764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1123元(45109元年÷365天×90天)。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年龄、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父亲、母亲、丈夫、次子均系其被抚养人,现原告针对其父亲、母亲和丈夫、次子分别按照2018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64.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82.10元年的标准分别主张其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40439元(20219.50元年×20年×10%)、次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044元(20219.50元年×2年×10%)、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329元(9982.10元年×14年×10%÷6人)、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元(9982.10元年×17年×10%÷6人),合计49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丈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告丈夫系持证残疾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救护车费450元并提交医院收据予以佐证,另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900元。原告复印病案支付复印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诉讼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鉴定事项、鉴定意见采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1000元。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了侵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还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本案中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0913.16元(医疗费663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0元+误工费15664元+护理费11123元+营养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40元+交通费900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大地财产灵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对于超过部分89853.16元(损失总额210913.16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0元),由大地财险灵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即62897.21元(89853.16元×70%),下剩26955.95元(89853.16元×30%)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综上,被告大地财险灵武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2897.21元(120000元+62897.21-1000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即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1060元,应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42元(1070元×70%)、318元(1070元×30%)。被告郭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就超出部分258元,可以向原告主张返还或协商冲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6000元,因其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7273.95元(26955.95元+318元),故其还应再向原告赔偿11273.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兰各项损失共计172897.2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兰各项损失共计11273.9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杨某兰负担163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54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秀利
书记员: 杜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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