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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山与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山
张某
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杨某
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山,干部。
被告张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山诉被告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山、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董治森、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全、马珍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山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某称为了挣钱补贴家用,其正往黑石沟煤矿贩送柴油,因未能及时结账收回油款,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3年6月23日前归还。
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能归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某借款从事营利活动是为了挣钱补贴家用,故此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30000元借款属实。
但这30000元借款,被告张某赌博输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张某和被告杨某原系夫妻,但因为性格不合已于2012年1月分居,2014年5月21日离婚。
原告当时借给被告张某钱是想让被告张某翻本(继续赌博赢回本钱)。
被告张某愿付条件偿还原告本金,但应给被告张某一定的时间。
被告杨某辩称,从原告提交的欠条看,不属于借款。
被告杨某对被告张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
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债务系赌债。
被告杨某和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已于2012年1月分居,2014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被告杨某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杨某不知情,且该债务用于赌博,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山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应当履行按期返还借款义务。
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借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护善意借款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山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虽为被告张某个人名义的借款,仍应当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某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约定系婚姻关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借款人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
被告杨某在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依据与被告张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或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可就该债务向被告张某追偿。
二被告称被告张某的借款用于赌博或原告知道其借款赌博的辩论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杨某辩称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和被告杨某共同连带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张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山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应当履行按期返还借款义务。
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借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保护善意借款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某山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虽为被告张某个人名义的借款,仍应当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某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被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约定系婚姻关系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借款人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
被告杨某在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依据与被告张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或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可就该债务向被告张某追偿。
二被告称被告张某的借款用于赌博或原告知道其借款赌博的辩论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杨某辩称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和被告杨某共同连带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山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张某、杨某负担。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乔俊明
审判员:张玉明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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