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俊敏。
原告:王贵新。
原告:王桂顺。
原告:王桂喜。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如。
委托代理人:赵文虎,系王洪如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左房房。
被告:于冬升,成年。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东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敏、王贵新、王桂顺、王桂喜(以下简称杨俊敏等四原告)与被告左房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洪如与被告左房房、于冬升、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案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俊敏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文,原告王洪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虎、被告左房房、于冬升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娟,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俊敏等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左房房驾驶冀T×××××中型厢式货车与四原告的近亲属王怀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怀庄死亡。事故发生后,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房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左房房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13331.95元,被告左房房赔付各项损失6337元。
杨俊敏等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2、王怀庄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1份;
证据3、王怀庄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明细表1份;
证据4、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
证据5、居民医学死亡医学证明1份;
证据6、居民死亡殡葬证明1份;
证据7、王怀庄的尸检报告1份;
证据8、王怀庄的医疗费用票据7张,金额为3331.95元;
证据9、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
证据10、交通费票据3张,金额为1485元;
证据11、枣强县公安局恩察派出所、枣强县恩察镇于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1份。证明王怀庄子女情况:王贵新、王桂顺系王怀庄之子,王桂喜系王怀庄之女,杨俊敏系王怀庄之妻。
原告王洪如诉称:在2015年5月29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三方事故。王怀庄与左房房驾驶车辆相撞后,左房房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王洪如驾驶的冀T×××××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洪如及乘车人马秀杰受伤、车辆受损。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洪如无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左房房、于冬升、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各项损失15621元。
原告王洪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王洪如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2,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3、左房房的驾驶证复印件和于冬升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4,枣强县医院出具的王洪如为头、胸部外伤的诊断证明1份及收款收据6份,金额为825.42元;
证据5、王洪如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枣强县华通皮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6、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T×××××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1739元的公估报告1份;
证据7、公估费为4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证据8、吊拖费为500元的收款收据1份。
被告左房房、于冬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辩称:保险公司应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乙方对于事故责任承担的比例不应超过30%。
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审理中辩称:被告左房房所驾驶的冀T×××××牌小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理赔,诉讼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交对方进行了质证,对于杨俊敏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王洪如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于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公安部所规定的误工准则,误工期为10天至15天左右,故对于该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用票据中有二张存根联,分别为42元和46元,不予认可。另外对于该组证据中有二份恩察大药房的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因王洪如没有提交有效的用工合同,不能证明与华通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证据6,该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证据7,评估费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证据8,根据法律规定,施救费不得超过100元,故不予认可。杨俊敏等四原告、被告左房房、于冬升的质证意见同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杨俊敏、王贵新、王桂顺、王桂喜提交证据1-9、1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中1000元的救护车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支出,故不予认定。对于其余485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洪如提交的证据1、2、3、8,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二份42元和46元的收据系存根联,另外153元和204元的收据非正式发票,此四份收据不具备合法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68.42元,予以认定。证据5,不足以证实王洪如与枣强县华通皮草有限公司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故不予认定。证据6、7、虽被告方对此公估报告的提出异议,但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应视为对于该公估报告结论的认可,故对于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王怀庄(1936年出生)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被告左房房驾驶的车主为于冬升的冀T×××××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冀T×××××车又与在公路东侧停车待转的王洪如驾驶的冀T×××××长城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王怀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洪如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交警部门认定:王怀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房房负次要责任,王洪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怀庄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进行了救治,花去医疗费3331.95元。原告王洪如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468.42元。王洪如驾驶的车辆经估损为11739元、吊拖费为500元、公估费为400元。原告王洪如的乘车人马秀杰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参与被告车辆交强险的分配。被告左房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另外,被告左房房为原告杨俊敏、王贵新、王桂顺、王桂喜垫付各项费用24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左房房驾驶车辆在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本次事故属三方事故,根据原告王洪如无责任、被告左房房负次要责任、王怀庄负主要责任但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的事实,而且作为车主的被告于冬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左房房承担杨俊敏等四原告及原告王洪如各项损失的40%的赔付责任。
杨俊敏等四原告主张王怀庄的医疗费为3331.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390元、丧葬费23119元、交通费485元、鉴定费800元,计128125.95元,证据确实,依据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洪如468.42元的医疗费、车损11739元、吊拖费为500元、公估费为400元,经本院认证无误,应予赔付。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根据其病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其误工期限可计算15天,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天42.2元计算为633元。
被告衡水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杨俊敏等四原告医疗费3331.95元,王洪如医疗费468.4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如车损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杨俊敏等四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计款109450元,赔付原告王洪如误工费550元(杨俊敏等四原告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下的赔偿额为124794元、王洪如为633元,双方的比例为99.5%:0.5%)。
对于杨俊敏等四原告未在交强险中获赔的损失124794元-109450元=15334元*40%=6137元,由被告左房房赔付。由于被告左房房为杨俊敏等四原告已垫付各项费用24200元,故四原告应返还被告左房房垫付款18063元。原告王洪如未在交强险中获赔的吊拖费500元、公估费400元、车损9739元(11739元-2000元)、误工费633元-550元=83元,共计10722元*40%=4288元,由被告左房房赔付。对于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俊敏、王贵新、王桂顺、王桂喜四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278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洪如医疗费、车辆损失、误工费共计3018.42元;
三、被告左房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洪如吊拖费、公估费、车损、误工费共计4288元;
四、原告杨俊敏、王贵新、王桂顺、王桂喜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左房房垫付款项18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5元,由被告左房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诚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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