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刘某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环路431号701室。
负责人:肖伟斌。
原告杨俊某诉被告何某、刘某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被告刘某都、被告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杨俊某医疗费1339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13265.28元、误工费13957.20元、护理费1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185311.35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刘某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已赔偿原告12000元,故三被告实际还应赔偿173311.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何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C×××××号小型面包车沿0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市镇北河村地段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杨俊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小型面包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三处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综和赔偿指数为14%。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俊某无责任。粤C×××××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都。2015年8月7日,被告刘某都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何某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取得交警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相关驾驶证件,具备驾驶资格。肇事的粤C×××××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俊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27033.87元,该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可足额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刘某都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杨俊某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8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杨俊某自定残之日起已年满72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产生实际减少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综上,原告杨俊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13150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13265.28元、护理费10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64035.15元。此款被告财保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之和可足额赔付,扣减被告何某已支付的12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杨俊某152035.15元(164035.15元-12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俊某各项损害费用152035.15元;
二、驳回原告杨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杨俊某承担57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负担4193元(此款原告杨俊某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原告杨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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