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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俊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明远,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辽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84677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为刘树江,该车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9月30日14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辽K8467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胜利路富虹酒店北5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程永利驾驶的辽K1959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K84677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杨俊某相撞,造成原告杨俊某受伤。原告杨俊某被送往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开放性骨折,住院104天;2015年1月12日原告杨俊某转入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3天;2015年6月5日原告杨俊某转入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2天;2016年4月20日原告杨俊某再次入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2天。住院期间原告杨俊某共支付医疗费312786.75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俊某之伤于2016年10月10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鉴定检查费1126元。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杨俊某共误工740天。
原告杰俊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系山东鲁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日工资116.67元。护理人员白勇无固定职业。被扶养人杨贵恩(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二名子女。原告杨俊某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复印费200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原告杨俊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山东鲁明新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白勇身份证、被扶养人杨贵恩身份证、户籍证明、柳河居委会介绍信、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在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辽K846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杨俊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杨俊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按22%的比例计算给付16年。原告杨俊某的误工费按其日均工资116.67元计算给付740天。护理人员白勇的误工费按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01.72元计算给付。原告杨俊某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交通费收据,但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适当给付3000元。此事故给原告杨俊某的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原告杨俊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660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被扶养人杨贵恩年龄已高,原告杨俊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57元按原告杨俊某应承担的比例及伤残程度计算给付5年。原告杨俊某主张的衣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适当给付500元。原告杨俊某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辽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杨俊某误工期限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俊某各项损失合计597859.74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原告杨俊某承担1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3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国 人民陪审员 时俊人民陪审员范丽

书记员:谭天明 损失清单 1、医疗费:312786.75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431天=21550元 3、误工费:116.67元×740天=86335.80元 4、护理费:101.72元×431天=43841.32元 5、残疾赔偿金:31126元×16年×22%=109563.5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 7、交通费:3000元 8、财产损失: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21557元×5年×22%÷2人=11856.35元 11、鉴定检查费:1126元 12、复印费:200元 以上合计:59785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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