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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梅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原告杨某梅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砂石料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自香坊信用社贷款后交给被告使用。2018年春节前夕,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几天后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始终推诿,至今未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将被告第一次借款时间变更为2017年10月1日。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2017年10月1日,被告韩某某自原告杨某梅处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地点在青先农场小区附近。由于借款时间记忆不清,双方估计大约在农历八月十五前后,故借款时间定于2017年9月10日。被告韩某某为原告杨某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韩某某因资金需要,向杨某梅借款(大写)拾亻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以此证明。以上信息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姓名:韩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7年9月10号款以收到韩某某(按捺手印)”。2018年2月份,被告韩某某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梅借款。2018年2月1日,原告杨某梅将丈夫赵金栋的筹资50000元、父亲杨金岗的筹资60000元,共计110000元现金借给韩某某,交付地点在海兴县信用社门口;2018年2月9日原告杨某梅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韩某某提供借款20000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韩某某为原告杨某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韩某某(按捺手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某梅借款(大写)拾叁亻万元(小写: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口说无凭,特立此据,以此证明。以上信息如有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姓名:韩某某(按捺手印)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8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未向原告杨某梅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二张、原告及其亲属的取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户口本、结婚证、海兴县辛集镇赵堤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通话录音整理、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并附卷为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梅借款2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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