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俊涛,农民。
原告:杨丹军,学生。
原告:刘学志,农民。
原告:白秀清,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路常,农民。
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华祥运业有限公司(原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祥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滏临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曹士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迎波,农民。
被告: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世纪大道南头。
负责人:李金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城平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漳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建安西路。
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同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馆陶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政府街27号。
负责人刘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伟,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俊涛、杨丹军、刘学志、白秀清诉被告华祥运业有限公司、杨路常、陈迎波、恒通公司、开元公司、人保馆陶公司、人保临漳公司、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燕、助理审判员康世辉、人民陪审员孟长亮组成合议庭,由马海燕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祥斌、被告杨路常、被告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被告人保馆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人保临漳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同印、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迎波、华祥运业有限公司、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刘海芹(系原告杨俊涛、杨丹军的母亲,原告刘学志、白秀清的女儿,被告杨路常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的跟车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沙河服务区东区指挥被告杨路常倒车时,杨路常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撞到刘海芹后又与在该服务区的被告陈迎波驾驶的冀A×××××-冀A×××××半挂货车相撞,致使刘海芹受伤,后在沙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省邢台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海芹和杨路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迎波无事故责任。杨路常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和被告陈迎波驾驶的冀A×××××-冀A×××××半挂货车分别在人保临漳公司、人保馆陶公司、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刘海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医疗费3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先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杨路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祥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迎波未答辩。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冀A×××××-冀A×××××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迎波,恒通公司只是挂靠车主,并非该车的实际支配者。该事故中冀A×××××-冀A×××××半挂货车的司机陈迎波并无事故责任,且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恒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通公司的诉求。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冀D×××××挂车实际所有人和运营者是被告杨路常,杨路常以融资租赁形式购买,开元公司受托对其进行监督还款。杨路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元公司同意该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人保临漳公司辩称,冀D×××××号牵引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馆陶公司辩称,只有冀D×××××挂车在我公司投了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冀A×××××-冀A×××××半挂货车与刘海芹未发生任何碰撞接触。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既使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3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沙河服务区东区广场,被告杨路常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服务区倒车时与在车下指挥杨路常倒车的刘海芹相撞后,又与停在该服务区广场的由被告陈迎波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海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7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认字(2011)第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路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迎波无责任。冀D×××××号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华祥运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杨路常。冀D×××××挂号挂车所有权人是开元公司,被告杨路常既是该挂车的承租人,也是事故发生时驾驶该牵引车和挂车的司机;冀A×××××号牵引车和冀A×××××挂号挂车所有权人也是恒通公司,被告陈迎波是事故发生时驾驶该牵引车和挂车的司机。冀A×××××号牵引车和冀A×××××挂号挂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都是自2011年06月17日至2012年06月16日;冀D×××××号牵引车在人保临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02日至2012年10月01日;冀D×××××挂号挂车在人保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07日至2011年12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冀公高交邢认字(2011)第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在卷为证。
另查明死者刘海芹生于1968年9月18日,与被告杨路常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从事货运生意。刘海芹系原告杨俊涛、杨丹军的母亲,原告刘学志、白秀清的女儿。刘海芹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生前自2009年3月14日起一直在临漳县临漳镇西南城角村梁某某家租住,且以交通运输业为生。刘海芹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入沙河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38.1元,后经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系受到钝性外力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原告刘学志出生于1936年9月4日,原告白秀清系出生于1940年9月25日,刘海芹还有一个弟弟刘海平。
以上事实有临漳县公安局张村集派出所证明、临漳县公安局杜村集派出所证明、临漳县临漳镇西南城角村民委员会和临漳县公安局临漳镇派出所证明、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临公法鉴尸检字(201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租房协议、房租收据、沙河市中医院收费收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杨路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迎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9元,沙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显示为338.1元,原、被告对该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故医疗费按338.1元予以确认;刘海芹生前在城镇连续租住已两年有余,应认定临漳县临漳镇西南城角村为其经常居住地,且刘海芹以交通运输业为生,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统计部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263元计算20年,合计325260元;本院查明刘海芹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学志和母亲白秀清,被扶养人刘学志的生活费为9612.5元(5年×3845元/年÷2),被扶养人白秀清的生活费为17302.5元(9年×3845元/年÷2),根据最高院通知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352175元(325260元+26915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按16153元予以认定;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本案受害人刘海芹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08666.1元,未超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冀D×××××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临漳公司、冀D×××××挂号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馆陶公司、冀A×××××号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和冀A×××××挂号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太平洋公司承保的是冀A×××××号牵引车和冀A×××××挂号挂车两份交强险,故其应承担的是50%的赔偿责任;人保临漳公司和人保馆陶公司各负25%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称既使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4.5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84.53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69.0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82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4164元;
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杨路常、华祥运业有限公司、陈迎波、晋州市恒通汽贸有限公司运输部、馆陶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杨路常承担3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承担18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承担18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燕
代理审判员 康世辉
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
书记员: 张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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