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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良与王某某、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脑包乡,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理人刘金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珍,该公司党委书记。

原告杨某良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千,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良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货运司机。2014年4月24日晚,原告到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运送货物,在厂区内卸货后原告上后马槽清理杂物,此时,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驾驶装载机抬起货车预将货车移出大门,在顶车过程中原告从货车上闪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包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住院治疗18天,期间产生医疗费33851.5元,均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最终认定,原告杨某良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杨某良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蒙古包钢医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18天。被告王某某、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
2、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支出8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认可。被告王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3、原告母亲郭某某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1份、清水河县公安局城关镇永安街水塔巷证明1份、原告儿子杨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的依据。被告王某某、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医疗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851.50元的事实。原告杨某良质证,认可。
2、申请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杨某良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在工作中被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装载车司机在顶车过程中,从货车上摔落受伤。对证人证言,原告杨某良质证,认可。被告王某某质证,认可,二证人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大安公司装载车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应该由大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但我公司是在被告雇佣人员的要求下帮助他们往出顶车,指挥也是他们指挥,我公司不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由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良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货运司机,其在运送货物后清理车厢的行为应视为工作的延续,在此过程中从车上摔落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良在车厢里站立,明知装载车将要顶车,却没有加强注意,从车上摔落,其在工作中对有可能产生的危险认识不足,放任了自身的安全,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以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对于被告包头市大安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本案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
原告请求护理费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8.3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误工费36159.1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法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到原告定残(十级)前一日,本院认定36010.8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8641.2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由原告杨某良承担30%。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杨某良医疗费33851.5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良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的70%,即504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良营养费720元的70%,即504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良护理费1818元的70%,即1272.6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良误工费36010.88元的70%,即25207.62元。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良残疾赔偿金66072.38元的70%,即46250.67元。
六、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70%,即2100元。
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良交通费300元的70%,即210元。
八、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共计76048.8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良,核减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杨某良的医疗费33851.50元的30%,即10155.45元,再赔偿原告65893.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九、驳回原告杨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5元,原告杨某良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90元,被告承担部分随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峻岭 代理审判员  孙福星 人民陪审员  康芸秋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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