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芹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川楼街76号。法定代表人:王秀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芹因与上诉人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芹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才,上诉人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芹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87.48元,并按照经济补偿金额的二倍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74.96元;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6年1至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如若不能够补缴,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社会保险损失15000元;四、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河北省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2016年7月份的工资计1590元,并按上述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拖欠、逾期不支付上诉人工资报酬)赔偿金计1590元,合计3180元;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1至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7114.88元,并按照上述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其克扣、逾期不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17114.88元;六、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1月至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单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其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并且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当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而且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除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外,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综上,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向被上诉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仅支持了赔偿金而未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2、原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驳回了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社会保险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上诉人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至法院,故双方之间因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受理。3、原判决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6年1-6月份的全勤奖每月100元不计算在上诉人的工资内,并以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1-6月份的月工资减去100元予以计算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部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我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1309号)第53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奖金,也是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本案当中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6年1-6月份的全勤奖每月100元,是属于奖金的一种,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计算在上诉人的工资内。而原判决却在计算上诉人的工资时将此部分工资剔除,不计算在上诉人的工资内,并以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1-6月份的月工资减去100元予以计算上诉人的平均工资,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4、原判决以1260元的数额予以确定上诉人2016年7月份的最低工资明显不正确,违反了有关规定。根据河北省人社厅印发的《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字[2016]108号)文件规定,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已经开始执行新的调整,即规定从2016年7月1日起,河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四个档次,各档次分别为1650元、1590元、1480元、1380元,其中沧州市区执行每月1590元档标准。显然,我省确定的沧州市2016年7月份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元,而本案原判决却以1260元的数额予以确定上诉人2016年7月份的最低工资明显不正确。退一步来讲,即便是在此次调整前,我省确定的沧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是为1420元,也不存在本案原判决所认为的我省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的说法。综上,本案原判决以1260元的数额予以确定上诉人2016年7月份的最低工资明显不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5、原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由于拖欠、逾期不支付上诉人2016年7月份的工资而应当向上诉人加付的)赔偿金的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月至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2016年7月份的工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8月份之前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2016年7月份的工资,可是,本案当中被上诉人逾期至今未支付,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无故拖欠、逾期不支付上诉人2016年7月份的工资,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依法支付上诉人工资的侵权民事责任即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除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2016年7月份的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按照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6、原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而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月至7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依照该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在2016年1至7月的每个月月末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是实际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逾期至今未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克扣或者逾期不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依法支付上诉人应得工资报酬的侵权民事责任即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除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2016年1-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外,还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综上,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及100%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仅支持了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差额而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克扣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综前所述,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我公司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该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判令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903民初第39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产品,加工完成后被上诉人送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出具送货单,并支付加工费,按月结清,双方之间为带料加工关系。在加工期间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按照加工数量结算加工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支付的货币性质为加工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应支付的2016年7月的加工费已由庞俊红代为领取并已向被上诉人转交,庞俊红领取该加工费时已出具收条,该收条内容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为真实合法有效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未收到1115元加工费,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时乘以5个月,而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又认定满6个月。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已支付的加工费计算期间、计算标准不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律程序。通过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送货单中“王秀芝”签字申请笔记鉴定。该证据属于对于认定加工费的唯一标准,是本案关键证据,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违反法律程序。杨某芹辩称,我方与昌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违反法定程序。我方未收到2016年7月份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杨某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2600元,并按照经济补偿金额的二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计5200元,合计78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的工资2230元,并按照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计2230元,合计446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补足原告2016年1月至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7830元;五、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变更为: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份的工资2600元,并按照应支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计2600元,合计52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8030元及赔偿金180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芹自2016年1月3日起到被告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杨某芹工作期间为计件工资加全勤,具体工资每月不同,2016年1-6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资数额为:3376.30元+全勤100元、2657.32元+全勤100元、1795.9元+全勤100元、2357.67元+全勤100元、2357.67元+全勤100元、2380元。原告杨某芹未在原告处领取2016年7月份的工资。2016年8月,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将其辞退。后原、被告之间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杨某芹向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78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1月至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7月份的工资2230元,并加付赔偿金计2230元,合计446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7830元。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沧运劳人仲案【2016】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杨某芹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杨某芹提交的证人证言、送货单、电话录音证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杨某芹于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底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虽认为双方之间系加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等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对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录音证据提交鉴定申请,故被告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故其提交的其月收入为26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资收入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原告主张的其2017年1-6月的工资减去全勤100元后的平均数额予以计算为2487.48元。本案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现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原告二倍的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金额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87.48元的二倍即4974.96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6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庞俊红已领取原告杨某芹2016年7月加工费1115元,庭审中原告不认可其已收到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杨某芹2016年7月的工资1115元,因该数额低于我省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的数额为126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6年7月的工资2600元,因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未提交其该月工资为2600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6年1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有行政部门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自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原告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3697.4元(2487.48元/月×5个月+1260元)。被告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王秀芝”签字是否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已经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相应补偿,故本院对其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部分请求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依法对其举证期限进行了指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芹赔偿金4974.96元、2016年7月的工资1260元、双倍工资差额13697.4元,以上共计19932.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芹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送货单、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杨某芹于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7月底在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杨某芹提交的送货单中“王秀芝”签字是否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因本案杨某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无需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程序。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杨某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支付杨某芹赔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芹主张其月收入为2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杨某芹的工资收入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按杨某芹主张的2017年1-6月的工资减去全勤100元后的平均数额予以计算为2487.48元并无不妥。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杨某芹二倍的赔偿金。故应向杨某芹支付赔偿金的金额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87.48元的二倍即4974.96元。杨某芹主张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其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87.4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芹主张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1月至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有行政部门进行规范,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杨某芹2016年7月的工资,因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1115元低于河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河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予以支付。原审按河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支付有误,应予纠正。杨某芹主张按照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自第二个月开始支付杨某芹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3857.4元(2487.48元/月×5个月+1420元)。杨某芹主张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二倍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杨某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某芹赔偿金4974.96元、2016年7月的工资1420元、双倍工资差额13857.4元,以上共计2025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昌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杨某芹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陈 华
书记员: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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