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茂
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朝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许宪志
师灿
原告杨某茂。
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朝山,系王某某父亲。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茂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茂及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朝山,被告中华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杨某茂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由被告郭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茂2,230.66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茂5,441.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茂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由被告郭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茂2,230.66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杨某茂5,441.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茂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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