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2015)宣县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分三次共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汇款24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审理中山西忻州神达朝凯煤业有限公司西沟煤矿出具的其中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是西沟煤矿经营处财务科出纳,只负责财务,不分管销售业务,其银行卡共开设了三个账户,且该账户用于收取客户现金转账。但上诉人杨某某汇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此三笔款24万元是否转入公司煤矿账户或者煤矿已经接收没有查清。如果煤矿认可汇入陈某某的此三笔款已转到煤矿账户或者认可收款,则应当对上诉人杨某某履行交付煤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该案目前证据来看,明显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王海龙
审判员 武建君
书记员: 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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