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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洪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谷祥东,临西县法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临西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临西县。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叫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答应利息1.5分。原告相信被告,分几次把10万元钱交给了被告,当时约定期限为1年。在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原告存款10万元整,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同时审理赵清华诉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8)冀0535民初22号)一案。查明:2014年5月开始,洪某某作为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吸纳存款。原告杨某某与洪某某系朋友关系,经洪某某介绍,杨某某先后六次将10万元交给洪某某,约定利息月1.5%,洪某某为杨某某出具了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凭证6份,此后杨某某将6份借款凭证交给洪某某,洪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为杨某某出具证明载明:杨某某存款拾万元整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息;赵清华于2014年9月12日将4万元交给洪某某,约定利息月1.5%,洪某某为赵清华出具了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凭证1份,洪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为赵清华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赵清华存款4万元整。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学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洪某某答辩称杨某某10万元和赵清华的4万元存入了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调取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事卷宗关于河北学伟贸易有限公司吸收存款的清单,只找到杨某某的1笔1万元的吸收款项,没有赵清华的存款项。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洪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洪某某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坡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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