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伟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冯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伟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2日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冯伟民借杨某某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如未按期偿还,三个月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冯伟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经催要拒不偿还。
冯伟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现在没钱,会慢慢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0月11日,冯伟民向杨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杨某某壹万整张明广贰万元整限期三个月如不按期归还三个月后利息贰分借款人:冯伟民2015.10.11号”。冯伟民认可该借据,承认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冯伟民向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借款给冯伟民,履行了借款义务。冯伟民实际收到了杨某某的借款,冯伟民经杨某某催要,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冯伟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杨某某要求冯伟民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按月息2分支付欠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杨某某和冯伟民约定逾期利息月息2分,折合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伟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伟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宪普 审 判 员 王子明 人民陪审员 刘贵平
书记员:王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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