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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倩与李海成、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倩,女,1989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杨倩之父),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井春峰、邓岩,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成,男,1971年5月13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
被告马生,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魏宝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腾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李万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自祥、牛思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倩与被告李海成、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保险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倩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春峰、邓岩,被告马生、被告涿州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腾飞、被告廊坊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倩诉称:2010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高碑店市宋辛庄伙村东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海成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杨倩、郭某受伤,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7月21日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郭某与李海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杨倩无责任。杨倩受伤当日被送往白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北京医疗集团涿州市医院治疗。杨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锁关节脱位。2010年11月12日原告杨倩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10月20日之前的医疗等各项费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认定马生为李海成的雇主,肇事车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判决涿州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24399元、廊坊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70480.17元。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出院。自2010年10月20日至出院,花费医疗费用35698.9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6509.07元、误工费4191元、护理费836398元、交通费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7428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55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6000元。
被告李海成未答辩。
被告马生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外,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涿州保险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联财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交合法证据及赔偿数额计算的法定标准。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已赔付70480.17元,在余额129519.83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其余合法损失的二分之一。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郭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倩)沿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国道高碑店市宋辛庄伙村东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海成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杨倩、郭某等受伤,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高公交认字第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与李海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倩等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白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北京医疗集团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6日出院。2010年10月20日之前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已由涿州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24399元、廊坊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70480.17元。2011年2月24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倩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2010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又住院47天,住院费35685.98元、门诊8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至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原告误工费4191元。原告为作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0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2月24日原告由杨某、杨超二人护理,护理费14418元。原告残疾赔偿金10300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无异议。
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821980元、营养费730000元、纸尿裤费用204400元,被告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马生系被告李海成所驾肇事车的车主,被告涿州保险支公司、被告廊坊保险支公司分别系被告李海成所驾肇事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河北诚信大厦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4、5、6月份平均工资为985元。原告护理人员有其父杨某,从事生猪肉买卖;其兄杨超系涞水京融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4、5、6月份的基本工资均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纸尿裤发票、豆奶粉发票、(2010)高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酌情确定为20000元。虽然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原则。原告主张二人护理20年的护理费82198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480000元。原告主张20年的营养费730000元、纸尿裤费用204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有:医疗费364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419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0元、护理费494418元、残疾赔偿金10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67954.0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该事故造成郭某死亡、杨倩一级伤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应平均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55000元。被告涿州保险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14399元误工费、护理费,应再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0601元。原告其余损失627353.07元,应由被告马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3676.54元。被告马生投保了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廊坊保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已赔偿原告70480.17元,应再赔偿原告129519.83元。由被告马生赔偿原告其余18415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951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生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415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原告负担8560元,被告马生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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