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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金某某、陈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杨某之父),男,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教师,住枝江市。
被告:陈春华,女,汉族,教师,住所同上。系金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系陈春华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团结路西段。
代表人:江诗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某、陈春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莉,被告金某某,被告陈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448元;2.要求被告金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金某某驾驶被告陈春华所有的鄂E×××××号现代牌轿车载被告陈春华沿枝江市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18国道1202㎞+200m处地段时,与路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原告已经支出的经济损失被告金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分裂,事后原告病发无故外出至今,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包括:后期取固定物的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70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补偿金23688元,合计60448元。
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行手术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出院医嘱为精神不太正常,家属配合护理2月。原告出院后当天入住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情况记录为“患者因胡言乱语、行为紊乱,病程2周入院”。后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1.分裂样××;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
原告杨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某某、被告张春华、被告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0221.87元,其中医疗费204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66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646元、轮椅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包含原告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前赔偿原告杨某26528.29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杨某7000元,直接支付被告金某某19528.29元);二、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2013年4月15日,原告杨某向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原告杨某外出,不能进行检验、检查,该司法鉴定一直未完成。后于2016年8月23日对原告杨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胫腓骨骨折致X(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骨折门诊治疗、康复、复查相关费用约2000元,交锁髓内钉取出相关费用约8000元等)。
枝江市问安镇双合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杨某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从××院出院后,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后于2016年8月被其父亲寻找回来。
被告金某某驾驶的鄂E×××××号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车辆行驶证、被告金某某驾驶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调解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枝江市问安镇双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法院对枝江市问安镇双合村民委员会书记唐兆海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于2014年2月25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4年4月18日调解结案时重新计算。原告杨某于2013年1月份至2016年8月份因精神原因离家出走,原告的司法鉴定无法完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无法认定,致使原告无法行使部分损失的请求权。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即2014年4月18日至期满的最后六个月内,原告因精神原因外出下落不明,导致伤残等级无法鉴定及后续治疗无法进行,属于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即2016年8月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于2017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另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可以是治疗终结、损失确定之日。因身体受到伤害后的治疗和恢复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原告交通事故后行交锁髓内钉固定手术,必然要发生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二次行交锁髓内钉取出术期间,是一个连续治疗和恢复的期间,故原告在2016年8月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确定后续治疗费和伤残等级,于2017年3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重复诉讼。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列举了请求事项,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已列举事项的调解。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的部分事项原来诉讼时没有请求,两个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被告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民事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四)损失。1.误工费。根据交通事故后原告身体的疾病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前有劳动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过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故对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本院参照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续治疗费包含骨折门诊治疗、康复、复查、交锁髓内钉取出相关费用,为原告术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请求10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胫腓骨骨折致十级伤残,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11844元×20年×10%=23688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过精神抚慰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388元。因201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已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完毕,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3688元(残疾赔偿金),余下127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236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2700元,合计赔偿3638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某某、陈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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