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健,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战胜,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佰料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阮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健与被告佰料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战胜,被告佰料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商铺租金14,040.38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进场费120,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商铺租金14,040.3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被告系闵行区阿拉美食荟商城的一手房东,2018年3月17日,在房产中介方的介绍下,基于被告及中介公司的宣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商铺每月租金为17,000元,每月物业管理费为5,500元。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2个月房租34,000元,两个月物业管理费11,000元及三个月的房租押金67,500元。除该合同约定的房租外,为租用阿拉美食荟6号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另行支付被告进场费120,000元、食品保证金20,000元及收银机押金5,000元。然而,自原告2018年5月31日进驻阿拉美食荟后,却发现该商铺经营环境并非像被告及中介所宣传的那样,面对高额的房租及冷清的市场,原告在苦苦支撑经营几个月后,不得已只能像其他商户一样办理退场。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提前退租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4,040.38元,另外除该剩余租金外,被告非法收取原告高达120,000元进场费依法应当也予以退还。然而自《提前退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拖延未为原告退款,原告不得已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佰料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双方在2018年10月19日就涉案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提前退租协议书》,除了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4,040.38元外,没有任何需退还费用,原告在《提前退租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且有效。12万元进场费不属于要退还的费用,进场费的收取符合租赁行业交易习惯,被告不存在非法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该费用是美食城租赁交易惯例,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进场费用于商铺维修、消防、商铺日常维护管理等费用,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且退租时表明无任何其他退还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7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阿拉美食荟内6号摊档,及特定使用权利、管理责任一并交由乙方,该摊档的经营权交由乙方行使,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乙方须按约定向甲方交付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经营场地指阿拉美食类内档口建筑面积26平方米,经营品牌为和味面食,经营范围为上海本帮面。由甲方统一办理与经营有关的一切证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卫生许可证、有关消防及环境保护等批准文件、工商执照等,乙方须自行办理员工有关的健康证)。为促进联营服务水准及提高营业额,甲方有权对阿拉美食会进行统一市场推广,定期策划组织、开展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乙方应积极配合参与。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月租金17,000元,物业管理费每月5,500元,首期租金、物业管理费为计租日起2个月的租金34,000元、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1,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67,500元。在租赁期内,非甲方原因,若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或因乙方严重违约导致甲方终止合同,甲方有权不退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将其作为违约金处理,同时甲方有权留置(因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该租赁商铺内的物品,并向乙方追究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2018年5月29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
2018年3月8日,原告交付中介公司张成5万元,张成将上述5万元给了被告。2018年3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152,000元、50,000元。原告共交付被告257,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7,500元的押金收条、金额为2个月租金计45,000元的租金收条、金额为2万元食品安全保证金收条、金额为5,000元的收银系统押金收款据,另12万元为进场费,被告未向原告开具收款凭证。
原告承租后,经营困难。
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催交拖欠租金及费用。
2018年9月,原告自行搬离租赁房屋。
2018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提前退租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2018年3月17日入驻阿拉美食荟并与甲方签署了《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现乙方因自身原因向甲方提出提前退租,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提前退租事宜达成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经乙方提出,甲方同意乙方于2018年10月19日提前退租,考虑到乙方提出的实际困难情况,甲方同意退还食品保证金20,000元和收银系统押金5,000元给乙方,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退还费用,但乙方欠缴的租金、管理费、水、电、煤等费用以及乙方支付的赔偿费用(如有)应从上述退款中扣除。乙方交还商铺并办理完结所有交接手续后90日内,甲方将退款无息支付给乙方。……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就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一切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当日,双方经结算,签订《提前退租费用结算清单》,扣减拖欠租金及费用后,被告应退还原告14,043.3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提前退租协议书、提前退租费用结算清单、押金条、保证金条、转账明细,被告提供的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原告拖欠租金及费用,构成违约,被告同意原告提前退租,双方由此签订的《提前退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提前退租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食品保证金20,000元、收银系统押金5,000元给原告,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退还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交付了进场费,即进场费事由发生在双方协议解除之前。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时,原告对进场费是明知的,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退还,而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食品保证金20,000元、收银系统押金5,000元,且明确再无其他退还费用。本院认为,若有其他退还费用,自应当包含原告主张的进场费,原告在签订《提前退租协议书》时明示放弃,不论原因是什么,都是原告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国家的利益,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进场费,显然有违《提前退租协议书》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商铺租金14,04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健要求被告佰料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退还进场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41元,由原告杨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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