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南山区,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原告的住所地可以作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而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某、王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 蓉
书记员:康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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