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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健与张辉、田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宗双,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农民。
被告田宝军,干部。

原告杨健与被告张辉、田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双、被告田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辉相识,张辉因为做生意缺少资金,找到原告向其借款,在被告张辉的再三请求下,原告打算借款给张辉,但原告要求被告张辉提供担保。后张辉找到另一被告田宝军,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张辉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田宝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签订当时,原告出借给被告张辉200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辉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辉未答辩。
被告田宝军辩称,对于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张辉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
被告田宝军针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张辉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表示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张辉、田宝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张辉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田宝军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张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田宝军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2、如乙方到期不还,乙方应从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归还本息为止;3、担保人对乙方(借款人张辉)所欠甲方债务本息负带担保责任,如乙方到期不还,担保人必须归还欠款本息。二被告张辉和田宝军分别在该合同上的乙方和担保人位置签了字。另,被告张辉于同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借期内利息为3%。该款借出后,被告张辉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田宝军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田宝军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辉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由被告田宝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同时被告张辉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书》及借条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且借款用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张辉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辉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辉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辉间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3%,该约定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张辉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被告田宝军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田宝军签订《借款合同》中“如乙方到期不还,担保人必须归还欠款本息”的表述,被告田宝军依法承担的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田宝军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法应认定被告田宝军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该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9月8日,故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宝军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宝军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健人民币2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9月8日止)。
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健2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权
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
人民陪审员 段责义

书记员: 穆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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