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健,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智慧,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嘉希,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健与被告蒋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陈嘉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倍歆、被告蒋智慧、陈嘉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7,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7年7月起计算至2019年1月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健与被告陈嘉希系朋友关系,被告蒋智慧、陈嘉希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初,陈嘉希因生活与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按照1.5%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陈嘉希向原告提出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蒋智慧的账户。2016年4月7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蒋智慧账户划转了该笔20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5月起,蒋智慧按月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3,000元,直至2017年6月。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智慧、陈嘉希共同辩称,首先,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没有形成借贷合意,原告出借对象系被告表哥康某。原、被告相识后,原告获悉被告将资金出借康某可以按月息1.5%或1.8%获利,遂表示也希望出借款项给康某获利,但康某与原告不熟悉,因此康某提出由被告代收借款,再转交康某,并由被告转付原告康某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根据被告与康某签订的代收代付协议,被告代康某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借款200,000元并转交康某,并代康某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康某曾为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由原告持有。2017年7月康某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时付息,被告曾协助原告向康某催讨借款。原告明知康某是实际借款人,起诉时隐瞒康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的事实,向原告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嘉希系朋友关系。被告蒋智慧与陈嘉希系夫妻关系。康某系蒋智慧表哥。2016年4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蒋智慧200,000元,原告在办理转账时,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写明借款。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蒋智慧按月利率1.5%的标准按月转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康某作为甲方、陈嘉希、蒋智慧作为乙方签订的代收代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因甲方对外投资收益良好,故家人亲戚朋友希望通过借款给甲方的方式获得收益,为便于记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不影响甲方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甲方拟委托乙方代为收取他人向甲方出借款项,并代甲方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条款:一、甲方亲戚朋友向甲方出借的款项由乙方代甲方收取,乙方应当在每月7号前将收取的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依此向出借人出具相应的借条。二、每月7号(若该月7号为法定节假日,则向后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甲方对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将结算后的利息支付给乙方,由乙方代为支付,如因甲方出借人就收到的利息提出异议的,乙方应及时告知甲方,由甲方出面处理。三、因甲方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结算期限相同,为便于财务处理,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当日代甲方收取的他人借款中扣除甲方应当向之前出借人支付的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差额部分支付给甲方,剩余部分由乙方代甲方收取的他人借款无须支付给甲方,直接作为甲方当月应付利息由乙方代为发放,不足部分,由甲方代为补足。四、甲方承诺鉴于乙方无偿为甲方代收代付,故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利息优先支付,且乙方有权随时取回本金,但乙方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以便于甲方准备资金,若双方借条对借款期限另有约定的,以借条约定期限为准。五、因甲方出借人以借款是支付给乙方为由起诉乙方的,并要求乙方还款的,甲方应出庭作证向该出借人出具过借条,借款关系与乙方无关,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六、乙方代收代付的行为应当视为甲方行为,甲方认可乙方收到的借款,即为本人收取,乙方代甲方支付的利息即为甲方本人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七、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效力。2016年4月7日,康某出具确认单,内容如下:“本人康某借杨健贰拾万元整,要求杨健将借款金额支付给蒋智慧,蒋智慧告知我钱已收到,我将这贰拾万元作为当月部分利息支付给蒋智慧。我本人出具贰拾万元整借条给杨健,约定月息1.5%。如果将来杨健以转账方式起诉蒋智慧均由我承担,因为钱是我借的。”
又查明,郭云鹏(另案审理)、杨健、侯诚(另案审理)及案外人黄冬梅、赵国兰基于同样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3月向本院对蒋智慧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黄冬梅、赵国兰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自述其与陈嘉希、郭云鹏等均系上海外慧贸易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并提供《内部股东股份比例》为证。2016年11月13日,原告、陈嘉希、郭云鹏等作为上海外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签订《公司及股东出资购房协议》,约定各股东出资购房事宜权利义务。
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提交了康某出具的二份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相同,借款协议书载明“借款人(空白)(以下简称甲方)、出借人郭云鹏(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经营需要一笔资金,向乙方提出借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6号起至2018年7月5号止。3、利息承诺:总额的18%。4、违约责任:甲方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此协议,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变卖名下所有资产,偿还借款。5、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甲方如遇资金周转慢时,会以月按未还款本金年利率的18%平摊比例记息清退本金,到期后如遇不能同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则以先归还本金为先,未经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康某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协议书无效,出借人处空白,没有落款时间。原告将借款出借于被告,出借前从未听说过康某。借款协议书系2017年8月由二被告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书无效,才未在起诉时提交法院。被告对借款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将原告出借款项转交康某后,康某就按月付息直至2017年6月。2017年7月因康某未能如数付息,康某就向包括杨健在内的出借人出具了借款协议,由被告转交出借人。借款期限也为此注明从2017年7月起算。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与康某之间也有金额约8,100,000元借贷纠纷并已经法院判决,其中被告持有的康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也与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书类似。
证人康某出庭作证,康某陈述,其系蒋智慧表哥。杨健通过被告将借款出借于证人,证人与被告间按约履行,并自2016年5月起通过蒋智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6月,证人资金链发生困难,无力正常付息。为了给原告一个承诺,证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并通过被告转交原告。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代收代付协议、证人出具的确认单均属实。杨健向被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借款人是证人,应当由证人负责清偿。
原告申请对代收代付协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该份协议系陈嘉希、蒋智慧与康某为了应付本案诉讼在诉讼前签订。二被告陈述代收代付协议实际形成于2016年康某出具的确认单同期,并非为了本案诉讼在诉讼前形成,况且代收代付协议形成时间与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无关。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代收代付协议形成于2019年1月之后并坚持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该院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无法判断代收代付协议的形成时间。
以上事实,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代收代付协议、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书、公司及股东出资购房协议、康某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仅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涉案借款系原告与康某间借贷关系并为此提供相应证据后,原、被告间就涉案借款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
首先,原告于2017年8月左右就持有了康某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原告虽主张当时收下借款协议书系权宜之计,但原告收下借款协议书的行为已表明其明知和认可康某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与康某间就涉案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在转账时在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写明借款,但仅能证明转账钱款性质。在被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就涉案借款形成借贷合意。其次,结合代收代付协议、康某出具的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康某证人证言,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二被告将代为收取的出借人借款按被告与康某之间约定履行,康某也通过被告代付各出借人借款利息。被告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第三,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原告自述内部股东协议、股东共同购房协议,可见双方间资金往来均有书面合约为证。涉案借款金额高达200,000元,若原告出借时认为被告系借款人,理应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更符合双方之间交易惯例。然则自2016年4月原告出借借款时直至2017年6月长达一年多时间,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类似要求。而且,原告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其曾直接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由向被告催讨。综上,原告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款系原告与康某之间借贷关系并对此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未能就原、被告间就涉案借款成立借贷关系举证,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5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杨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韩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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