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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元伟与陆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元伟,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木,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WatsonChristophe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倍利,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元伟和被告陆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木,被告陆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张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告无需返还被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109,035.1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外购药及护理用具费3,223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至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8年4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5月20日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在原告工伤就医治疗期间,有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原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仲裁裁决由原告负担上述医疗费不合理。另,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了3,223元的护理用品费及处方药,处方在购药时被药房收走,该费用的产生是合理必要的,也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陆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035.17元超出了工伤保险目录范围,应由员工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和护理用品费3,223元无相应医嘱,故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至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8年4月11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23,776.9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53,495.30元。工伤保险基金已理赔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359.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180元。
  2019年8月5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医疗费3,2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180元、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4.30元。2019年8月29日,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差额122,076.05元。2019年10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18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109,035.17元,对原、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外购药、医疗器械及护理用品发票共计3,223元以及病历、出院小结,称原告住院治疗时,医生开具医嘱让原告自行去药房购买外购药、护理垫等,医嘱被药房收掉了。被告对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既无医嘱,也不属于工伤保险目录范围。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垫付证明、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在垫付的费用中有一部分未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垫付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原告受工伤且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中显示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09,035.17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是否仅需在工伤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通过设立社会互济性质的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发生工伤进行了及时救济和赔偿,同时分散了企业经营风险,减轻了企业负担,但并未因此免除企业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无证据显示该笔医疗费中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支出,理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主张其仅承担工伤保险诊疗类目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余垫付费用均应由原告返还,没有依据,亦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109,035.17元。
  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外购药费用、医疗器械及护理用品费3223元,原告主张购买时医嘱被药房收走,符合购药外购药的流程。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系治疗所需,且在合理范围内。现被告无证据显示该笔费用中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支出,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及护理用具费共计3,223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18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元伟无需返还被告陆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医疗费109,035.17元;
  二、被告陆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元伟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外购药及护理器具费共计3,223元;
  三、被告陆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元伟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2.80元;
  四、被告陆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元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陆轮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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