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兆伟,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勇江,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兆伟诉被告陆勇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到庭参加诉讼。陆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即行退还原告预付6个月房租人民币15,600元,房屋押金500元,预付的清洁费360元(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共计16,460元;3、判决被告从2018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为标准支付上述未支付款项的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同路65、66号营业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使用,租期一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3日始至2015年1月2日止。先付后用,月租金为每间1,300元,合计31,2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另行订立书面租房合同。原告继续租用系争房屋。2018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年租金全款和押金500元,以及一年清洁费。2018年7月15日,系争房屋被政府拆违办清场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等费用,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陆勇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同路65、66号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1年,即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先付后用。每间房屋的月租金1,300元,合计人民币31,200元。协议第七条约定:“本经营房屋属入时性建筑,今后政府部门要求拆除,必须无条件服从,如在租赁期内拆除,退回剩余租金,不予另行赔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在被告提供约定上述内容(部分内容为被告填写)的《租赁协议》承租方落款处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上述系争房屋,并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31,200元、清洁费360元,共计31,56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后原告继续租用系争房屋,被告也未提出异议。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3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18年7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公告,称:“……一、整治范围: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同路(民建菜场周边)。……三、整治时间:自公告发布之日至2018年7月15日前。四、整治要求:1、整治范围内的无证违法建筑必须在2018年7月15日前自行清空、搬离、拆除;居住在无证违法建筑整治范围内的来沪人员必须同时自行搬离;逾期不执行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依法查处并强制拆除;涉及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8年7月15日,系争房屋被强制拆除。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返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被告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话录音。被告在上述录音中陈述:“……,七月份,房子拆掉,这个房租,我都已经收过了,……,我的意思,这个房租肯定退给他们的,你给他们协商一下,她们愿意撤诉的话,我先付一半给她们,……。等村里解决了,再支付另一半?……,只要她们撤诉,今天撤诉,明天就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租赁协议》、《公告》、收条、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所陈述的通话录音内容及《收条》,被告对收取原告等多名承租人的租金等费用没有表示异议,且也表示要先退还部分金额,故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各自履行了主要义务,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由于上述合同并无约定应付押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退还押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协议到期后,虽未签署新的协议,但原告仍使用系争房屋,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认可按原协议标准续租。由于所涉的系争房屋系无合法建造手续,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租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发生的损失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系争房屋为违章建筑并于2018年7月15日拆除,故被告理应将原告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和清洁费予以退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兆伟与被告陆勇江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陆勇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兆伟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的租金14,474元;
三、被告陆勇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兆伟清洁费167元;
四、驳回原告杨兆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计105.50元,由被告陆勇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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