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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兆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杨兆录,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懿,女,198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原告杨兆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5.9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6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236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王懿赔偿。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杨剑萍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被告王懿、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懿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为事发时被告王懿驾驶证已扣满12分,应处于吊销状态,属于无驾驶资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2月18日18时10分,被告王懿驾驶牌号为沪C7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九谊路亭知路东约2米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松江区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2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伤、胸外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05.9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胸外伤的医疗费与本事故无关。
  2019年4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其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三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兆录因外伤致右膝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等,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事故车辆沪C7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懿所有,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3、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另查明,被告王懿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事发时记分满12分。事发后,被告王懿的驾驶证被交警扣留。被告王懿于2019年3月14日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并且考试成绩合格,交警亦即发还其驾驶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7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王懿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王懿应赔偿的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王懿承担。
  对于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以事发时被告王懿驾驶证记分满12分,应处于吊销状态,属于无驾驶资质为由,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发生事故,而本案中,被告王懿在事故发生时持有尚在有效期限内的驾驶证,且事发时该驾驶证未被扣留、暂扣或吊销、注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在事发后扣留了该驾驶证,并在被告王懿通过了相关考试后即发还了该驾驶证,被告王懿驾驶证扣分的情况并不能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是无证驾驶的情形,该情况既不符合交强险责任免除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约定条件,故对于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505.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96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36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3,101.9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6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516元,由被告王懿赔偿原告。两被告虽提出原告治疗胸部外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事故无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均有胸外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的内容记载,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兆录13,101.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兆录900元;
  三、被告王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兆录1,5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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