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付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住灵寿县。
被告付某某,男,现住灵寿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崔某某、付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7543.7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崔某某、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7543.7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崔某某、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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