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方珊
潘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方珊。
被告潘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方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付强、田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系同事。原告庭审中陈述,2010年被告潘某介绍其在被告方珊处存款,承诺利息为存10000元一年350元。原告杨某某先后给被告方珊135000元,但至被告方珊许诺的一年存款期限到期,被告方珊没有付利息,遂向被告方珊索要。被告方珊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款给了70000元,但余下的65000元没有给付,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杨某某分别出具了30000元、35000元的借据二张,被告潘某分别在借据上签了担保人。后因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方珊、潘某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应当承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在被告方珊出具的两张借据上均签有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潘某仅对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方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方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系同事。原告庭审中陈述,2010年被告潘某介绍其在被告方珊处存款,承诺利息为存10000元一年350元。原告杨某某先后给被告方珊135000元,但至被告方珊许诺的一年存款期限到期,被告方珊没有付利息,遂向被告方珊索要。被告方珊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款给了70000元,但余下的65000元没有给付,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杨某某分别出具了30000元、35000元的借据二张,被告潘某分别在借据上签了担保人。后因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方珊、潘某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应当承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在被告方珊出具的两张借据上均签有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潘某仅对3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方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方珊负担。
审判长:廖世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田昕
书记员:高帮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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