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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佑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先佑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邱学林(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先佑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小兵
委托代理人邱学林,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先佑诉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澜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传兵、人民陪审员汪振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佑及委托代理人方锋、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称自己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买卖土地,只是要求被告将相关合法的土地手续办理给原告,并没有直接处分土地。依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约定了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且未经该土地所在的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基于该合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了被告的认可,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约定的办理建房手续的违约责任亦属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返还杨先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杨先佑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27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称自己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买卖土地,只是要求被告将相关合法的土地手续办理给原告,并没有直接处分土地。依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被告订立书面合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约定了转让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且未经该土地所在的村民集体会议讨论决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基于该合同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了被告的认可,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基于该合同约定的办理建房手续的违约责任亦属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某返还杨先佑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杨先佑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方澜林
审判员:丁传兵
审判员:汪振武

书记员:管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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