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先明,黄石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邵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邵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强、人民陪审员刘安世、张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金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某某出借资金与被告邵金某,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本院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高出银行贷款利率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代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金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4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08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75元由被告邵金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
书记员:项丽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